(2014)梅民初字第2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俞彩建与陈慕亮、张裕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2576号原告俞彩建,男,1956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素华,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建明,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慕亮,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被告张裕杞,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原告俞彩建与被告陈慕亮、张裕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彩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慕亮、张裕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俞彩建诉称,被告陈慕亮以接工程需要保证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26日共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半年(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借款月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如被告陈慕亮不能按约定还款,应赔偿原告向被告陈慕亮追讨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2014年1月11日,被告陈慕亮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慕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借款月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如被告陈慕亮不能按约定还款,应赔偿原告向被告陈慕亮追讨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裕杞、陈慕亮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裕杞愿意为被告陈慕亮的上述两笔借款15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上述借款,原告通过本人及妻子王丽珍账户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转款50000元、2013年12月26日转款50000元、2014年1月11日转款50000元至被告陈慕亮账户。被告陈慕亮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11日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慕亮仅返还本金10000元及支付部分利息。截止2014年9月10日,被告陈慕亮尚欠原告俞彩建借款140000元及利息90000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慕亮返还借款本金140000元;2、被告陈慕亮支付原告利息9000元(按月利率2%计至2014年9月10日,此后利息仍按该利率计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3、被告陈慕亮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7000元;4、被告张裕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慕亮、张裕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陈慕亮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通过妻子王丽珍的建行账户转款给被告陈慕亮50000元,于2013年12月26日通过其本人建行账户转款给被告陈慕亮50000元。2013年12月27日,被告陈慕亮出具借款收条,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期限半年(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支付利息;被告陈慕亮需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如被告陈慕亮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每借款一日,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因向被告陈慕亮追讨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2014年1月11日,被告陈慕亮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并为此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1个月(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借款利率、担保事项、违约责任等内容的约定与前份借款合同一致。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裕杞、陈慕亮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裕杞愿意为被告陈慕亮的上述两笔借款15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被告陈慕亮借款后仅返还原告本金10000元及支付部分利息。截止2014年9月10日,被告陈慕亮尚欠原告利息9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慕亮于2015年1月支付给原告利息2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二份、借款收条二份、保证合同一份、建行历史流水清单三份、结婚证、保证合同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慕亮尚欠原告俞彩建借款1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陈慕亮未按约返还借款,造成本案纠纷,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俞彩建要求被告陈慕亮返还借款140000元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慕亮虽约定借款月利率2%,但自2014年11月22日以来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进行了调整,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的年利率为5.60%或更低,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仍高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确定被告陈慕亮在2014年11月21日前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4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张裕杞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陈慕亮的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俞彩建要求被告张裕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慕亮、张裕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慕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俞彩建借款140000元。二、被告陈慕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俞彩建借款利息15627元(该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2014年11月21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陈慕亮于2015年1月支付的利息2000元应先抵扣)。三、被告陈慕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俞彩建实现债权费用7000元。四、被告张裕杞对被告陈慕亮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陈慕亮、张裕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长戴丽英代理审判员林川宾人民陪审员陈素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吴明暇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