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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244号原告:李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职工。被告:陈某(曾用名陈长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下岗职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陈某结婚之初感情尚可,后由于性格上的差异,相互沟通理解不够,夫妻感情未能进一步加深,特别是被告下岗后,双方更是相互不能理解,长期争吵,仅有的夫妻感情不仅没有加深,相反随着常年的争吵和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被告陈某辩称,我与原告李某甲婚后因家庭琐事虽偶有争吵,日子也谈不上很好,但家庭和睦,夫妻关系融洽。二十多年来,我为家庭可谓勤勤恳恳、用心良苦,因下岗对原告虽有些想法,但亦未过多计较,而在外出务工期间,不仅得不到原告关心,还受到无故猜疑,现我认为夫妻感情尚好而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决要离婚,也应按规定给予我合理的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自1989年10月参加工作开始,因在同一单位任职而相识,1994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次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6年7月9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至2008年年初,原、被告所在单位改制,被告下岗而原告留岗,被告陈某则认为下岗是由于原告未与其协商所致,为此对原告积怨较深,后为生活自立,被告自2008年9月开始外出务工,期间逢年过节亦经常回家,由于下岗时与原告形成的隔阂未能消除,回家后相互间又缺乏交流和必要沟通,原告还多次建议被告能就近从业,被告均未予接受,致相互间误解增多,彼此关系较为冷淡,原告曾于2013年2月18日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李某甲认为双方无共同语言,又缺少沟通,其婚姻关系有名无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陈某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李某甲提交的原、被告及其子李某乙的户口登记卡、白莲派出所和白莲水利管理处共同出具的证明、结婚证和本院(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于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以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原系同事关系,已相识多年,经近一年自由恋爱后,又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理应受法律保护。通过庭审查明,双方婚姻基础牢固,自结婚至2008年年初,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后由于双方所在单位改制致被告陈某下岗才与原告李某甲产生了隔阂。日后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情感,增强沟通、相互体贴、互让互谅,化解隔阂,并克服不良因素对夫妻感情的影响,其夫妻感情定能重归于好。现鉴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以及为维护稳定、和谐的社会婚姻家庭关系,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