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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张×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79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83年6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羁押,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管爽,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2月至11月间,被告人张×使用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在本市海淀区鑫鼎宾馆等地多次透支刷卡消费、取现,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有本金人民币42492.8元未偿还。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张×使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多次透支刷卡消费、取现,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有本金人民币14784.17元未偿还。经被害单位报案,被告人张×于2013年12月2日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银行欠款现已全部偿还。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不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已经退赔了全部赃款,挽回被害单位损失。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11月间,被告人张×使用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在本市海淀区鑫鼎宾馆等地多次透支刷卡消费、取现,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有本金人民币42492.8元未偿还。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张×使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多次透支刷卡消费、取现,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有本金人民币14784.17元未偿还。经被害单位报案,被告人张×于2013年12月2日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银行欠款现已全部偿还。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的证言、报案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业务回单、还款证明、扣押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积极退赔赃款;此次犯罪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剩余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尹鹏展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思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