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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初字第7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与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7388号原告王×,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女,1982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斌,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诉被告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波、被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1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2日生有一子,双方因性格问题经常争吵,且被告不孝顺原告父母,并同其亲属一同将原告父母打伤。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应当结束这段婚姻。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且年龄较小,故应当由原告继续抚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姚×辩称,首先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其次,双方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直至孩子成年,第三,双方婚后购买即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北路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第四,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第五,双方共同债务135000元由双方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8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08年8月22日生有一子(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二小学生)。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2月被告从原、被告共同住处搬出,婚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经询问,被告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此次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2008年11月12日,原告与北京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北路房屋一套,产权取得时间为2010年12月28日,房屋性质为限价商品住房,产权登记人为王×。该房屋目前由原告居住使用。根据购房合同约定,上述房屋房款共计587751元。2008年11月12日,被告名下账号为×××的银行账户支付了首付款177751元。2009年6月15日以公积金贷款的方式支付剩余房款410000元。王×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自2009年7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共计偿还贷款150540元,截至2015年4月15日该账户尚未还清的贷款余额为357086.95元。关于购买上述房屋时原、被告均认可的双方父母的出资情况如下:原告父母给付双方100000元并代为偿还原、被告向原告亲属的借款40000元,被告父亲姚金茹2008年11月11日以现金方式给付15000元。原告主张原告父母的上述140000元款项系对原告个人的赠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应当系原告父母对双方的共同赠与。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父亲的上述15000元款项系对被告个人的赠与。原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夫妻共同债务如下:1、2012年9月原告母亲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20000元借款;2、自2014年2月起上述账户内公积金贷款、暖气费及物业费共计31471元均由其父母代为偿还,为此原告提交单据以及其本人签名的借条为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夫妻共同债务如下:1、2008年11月11日被告姐姐向被告名下账号为×××的账户内转入15000元用于购买诉争房屋;2、2009年11月2日阳光立信(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3、2009年11月以现金方式借款20000元;4、2014年2月18日被告同事徐向被告名下账号为×××的账户汇入10000元用于被告与原告分居后在外租房之用;5、2014年4月22日姚向被告名下上述银行账户汇入15000元;6、2014年4月22日姚借款10000元。为此被告提交相关银行转帐明细及借条为证。原告认可上述第一、二笔债务的真实性,对其他债务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于2006年5月17日购买的菲亚特小轿车一辆,2014年1月2日,该车辆所有权人变更为姚×。目前该车辆由被告姚×掌控。庭审中,双方经协商一致,确定该车辆目前市场价值为20000元。双方均主张该车辆所有权并给付对方折价补偿款。庭审中,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900000元,该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由双方自行处理。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双方经协商一致,确定方案如下: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自2015年6月起,原告于每月十五日前给付抚养费800元,原告享有探视权,即每周六上午九时前自被告处接走,并于当日十八时前送回被告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公积金支取记录、车辆所有权证、税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分居已一年有余,且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亦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一节,双方均同意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并对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和探望权的行使方式达成一致意见,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双方协商一致对婚生子抚养问题的方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争房屋,因该房屋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取得产权登记,故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主张其父母支付首付款100000元以及代为偿还原告亲属的借款40000元之行为系对原告个人的赠与,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亦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父母支出的140000元款项系对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赠与。被告主张其父亲为买房支付的15000元系对被告个人的赠与,原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综上,截至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共支付房屋首付款以及偿还公积金贷款328291元,其中属于原告出资部分为156645.5元,被告出资部分为171645.5元。在本院限定期间内,原、被告均向法庭提交了自身对房屋折价款具备支付能力的相应案款。考虑到房屋目前的居住使用情况以及产权登记情况,本着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故本院认定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剩余房屋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并由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补偿款为宜。关于折价补偿款数额,依据双方对该房产的出资及贡献等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按照被告对该房产享有的25%财产份额比例给付被告折价补偿款。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一节,原告主张的两笔债务,因其提交证据未能证实其主张,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2008年11月11日姚秋平的借款15000元和2009年11月2日阳光立信(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5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上述两笔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分割,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被告主张的其余债务因被告提交证据未能确切证明债务之存在,且2014年2月之后的各笔款项发生在双方分居之后,被告亦未能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的菲亚特小轿车,该车辆虽系原告婚前购买,但车辆于婚后过户至被告名下一节显示原告已经通过过户车辆的方式对车辆所有权进行了处分,故该车辆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基于车辆目前掌控使用情况,故本院认定车辆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给付原告一半折价补偿款为宜。被告要求原告应当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之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与姚×离婚;二、婚生子由姚×抚养,王×于每月十五日前给付王宇煊抚养费八百元(自二Ο一五年六月起给付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王×对享有如下探视权:自二Ο一五年六月起,王×于每周六上午九时前自姚×处接走,并于当日十八时前将送回姚×处。四、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北路归王×所有,该房屋尚未还清的贷款由王×负责偿还,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姚×房屋折价款四十七万五千元;五、菲亚特牌小轿车归姚×所有,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王×折价补偿款一万元;六、双方所欠债务一万五千元以及所欠公司的债务五万元由姚×负责偿还,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姚×夫妻共同债务分割款三万二千五百元;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七十五元,由王×负担七千三百七十五元(已交纳七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姚×负担二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晓辉人民陪审员  牛淑珍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