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铁西区融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沈阳森泰电气有限公司、黄贤榜、高笑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0266号原告:沈阳市铁西区融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玉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大群。被告: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贤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丹妮,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森泰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香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丹妮,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贤榜。委托代理人:孟丹妮,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笑杨。委托代理人:孟丹妮,系辽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市铁西区融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沈阳森泰电气有限公司、黄贤榜、高笑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孟琦、人民陪审员张伟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铁西区融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大群、被告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沈阳森泰电气有限公司、黄贤榜、高笑杨的委托代理人孟丹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铁西区融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被告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先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3份,三份合同借款本金共计470万元。被告沈阳森泰电气有限公司、黄贤榜、高笑杨对上述3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详细借款情况为:2014年3月17日,被告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10100-2014-03-000527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6月16日。利率为:月利息1.5%。被告沈阳森泰电气有限公司、黄贤榜、高笑杨作为该份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3份。2014年5月16日,被告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10100-2014-05-000767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利率为:月利息1.5%。被告沈阳森泰电气有限公司、黄贤榜、高笑杨作为该份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3份。2014年5月21日��被告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10100-2014-05-000967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利率为:月利息1.5%。被告沈阳森泰电气有限公司、黄贤榜、高笑杨作为该份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3份。现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万元,利息104万元,共计574万元;2、被告沈阳森泰电气有限公司、黄贤榜、高笑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归还部分款项,因为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将被告��网银优盾财务章,以接受财务管理权的名义拿走,现在因为银行账户被法院查封冻结,被告已经还款200多万元,大部分欠款是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还款。被告沈阳森泰电气有限公司、黄贤榜、高笑杨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沈阳市铁西区融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2014年5月16日、2014年5月21日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向原告陆续借款200万元、200万元、70万元,共计借款人民币470万元,用于被告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均为自合同签订日起三个月,约定月利率1.5%。双方在合同第八条8.2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借款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的,逾期期间贷款人按本合同第二条款规定的利率上浮20%按月计收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复利;并且每日按贷款本金���0.5‰收取滞纳金。”同时,被告沈阳森泰电气有限公司、黄贤榜、高笑杨作为三份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约定为两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三份、收条三份、付款委托三份、付款凭证五份、《保证合同》六份、收条复印件一份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主张已偿还部分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还款事实及金额,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偿还借款本金47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的计算依据,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偿还过部分利息,自2014年9月起未再偿还原告利息,而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故应当视为被告于借款期限内已经将借款利息偿还完毕,但被告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应当自��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给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起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借款合同》8.2条约定的逾期违约责任计算逾期利息及滞纳金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沈阳森泰电气有限公司、黄贤榜、高笑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故在未超过保证期间的情况下,应当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终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市铁西区融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00元;二、被告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铁西区融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4,7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沈阳森泰电气有限公司、黄贤榜、高笑杨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沈阳市铁西区融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沈阳森泰电气有限公司、黄贤榜、高笑杨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文波代理审判员 刘孟琦人民陪审员 张伟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