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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吉岸辉与温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岸辉,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285号原告吉岸辉,男,1987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琴江镇。被告温云,男,1986年10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琴江镇。原告吉岸辉与被告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岸辉诉称,原告与被告温云系同学关系,2014年5月5日,被告以开轮胎店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期2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进行了追索,被告说去年年底时会归还借款,但至今未归还,后来被告就无法联系了。故原告诉至法院并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7月6日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云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温云以开店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借期2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多次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适用2012年7月6日调整的利率)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期限的基准年利率为5.6%,折算成月利率为0.47%。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原告的相关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支付了现金给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吉岸辉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并按月利率0.47%计算利息自2014年7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原告吉岸辉已预交),由被告温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岚审 判 员  黄国君人民陪审员  许木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斐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