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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二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党冬霞与马元、苏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冬霞,马元,苏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二初字第00048号原告党冬霞,女,1965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元,男,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苏玉梅,女,1967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党冬霞与被告马元、苏玉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巍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冬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原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元、苏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冬霞诉称,原、被告系街坊邻居,2009年3月25日,经茹改珍介绍,被告马元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每月支付利息400元直至2010年9月25日。后原告急用钱,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0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马元、苏玉梅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09年3月25日被告马元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马元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马元与苏玉梅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25日,原告党冬霞将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马元,被告马元为原告党冬霞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党冬霞现金贰万元(20000.00元)整马元2009.3.25号”。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马元将利息支付至2010年9月25日。2013年底,被告马元支付原告2000元。后原告党冬霞多次催款,被告未予支付。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3月29日作出(2015)沁民保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马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的账户存款17231.54元。法庭调查终结后,本院传唤马元、苏玉梅到庭,其对借款数额、利息约定及支付金额表示认可,但以该借款并非本人所用拒不付款。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党冬霞提供被告马元20000元借款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马元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双方成立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被告马元以该借款并非本人所用为由抗辩与原告不成立合同关系,进而抗辩借款不应由其偿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有约定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该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经查该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2013年底被告马元支付的2000元应充抵借款利息,即充抵2010年9月26日至2011年2月25日之间的利息(2000元=400元/月×5月)。(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被告马元拒不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元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元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原告对被告苏玉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元、苏玉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党冬霞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1年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苏玉梅对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党冬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马元、苏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巍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浩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