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速民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杨益福与秦亚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益福,秦亚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00354号原告杨益福。委托代理人陆文龙。被告秦亚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台港路211-213号。委托代理人黄卓尔。原告杨益福诉被告秦亚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秦亚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68.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秦亚俊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有关损失有异议,被告将在保险公司依法赔偿的范围内予以赔偿;2、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已垫付医药费2510.7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2、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较长,被告不予认可;3、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7时25分,被告秦亚俊驾驶其所有的苏D×××××小型客车在驶出杨庄转盘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溧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秦亚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溧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支付医药费857.84元,医嘱休息57天,被告秦亚俊垫付医药费2510.70元。因原告的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1、医药费857.84元;2、误工费56天*73元/天=4161元;3、交通费188元,合计5268.84元。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误工天数按30天计算为宜,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指出医疗证明书上的建议休息时间存在重叠,实际休息时间应为55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另查明,被告秦亚俊的苏D×××××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6号至2015年5月5号,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以及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两被告认为原告的休息时间较长,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医嘱休息时间存在重叠,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以55天计算为宜,即原告的误工费为401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实际情况及家庭住址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68.54元、误工费401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483.54元。本院酌情扣除医疗费的10%即336.85元作为医保外用药,由被告秦亚俊承担。其余损失计7146.6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秦亚俊已垫付医药费2510.70元,其差额2173.85元视为代保险公司的垫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益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7146.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其中支付原告杨益福4972.84元,支付被告秦亚俊2173.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志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卜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