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刑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296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住亳州市谯城区,1988年9月2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安徽省阜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4年1月15日被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06年10月7日止)。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3月20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16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会会、张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21时00分许,岳金峰驾驶皖S×××××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本市谯城区新华北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风华小学路口处向左转弯,与被告人魏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的无牌号“欢鹿”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岳金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魏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85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 承 尧人民陪审员 ���宋冬梅人民陪审员 刘 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子 立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