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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缪清平与雷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清平,雷文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115号原告缪清平,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被告雷文彬。原告缪清平诉被告雷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缪清平于2015年1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为4220元,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到原告处购买装潢材料,共计货款25000元。2014年9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缪清平装饰材料款和利息贰万玖仟贰佰贰拾元整(29220.00元),该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自九月十六日起利息按月息贰分五计算(注:原始本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如到期未归还,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结算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缪清平货款2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缪清平货款2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雷文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全保人民陪审员  巫建伟人民陪审员  邱樟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