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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齐宝峰、鄂海萍与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吴锦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一初字第43号原告:齐宝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菲、马静,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鄂海萍,女,蒙古族。委托代理人:李菲、马静,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纪顺,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吴锦雄,男,汉族。原告齐宝峰、鄂海萍诉被告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洲公司”)、吴锦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宝峰、鄂海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吴锦雄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宝峰、鄂海萍诉称:2011年,被告雄洲公司分别于3月3日、3月22日、9月1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万元。被告雄洲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及《借条》,被告吴锦雄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截至2014年4月,被告雄洲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万元,利息900万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350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雄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吴锦雄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齐宝峰和鄂海萍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日,原告齐宝峰和鄂海萍各向被告雄洲公司转账人民币500万元,合计转账1000万元。2011年3月3日,雄洲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雄洲公司于2011年3月1日收到借款本金1000万元,使用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每月初按双方协议支付利息使用费。2011年3月22日,原告鄂海萍向被告雄洲公司转账人民币1000万元。同日,雄洲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雄洲公司向齐宝峰借款1000万元,收到借款日期为2011年3月22日,雄洲公司保证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2011年9月19日,雄洲公司出具《借据》一张,载明,雄洲公司向鄂海萍借款20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9日至2011年10月18日,被告吴锦雄为保证人。同日,鄂海萍向雄洲公司转账2000万元。据原告陈述,借据载明的金额2070万元,包括此次借款本金2000万元,以及前两笔借款利息70万元。另查明,原告自认收到被告雄洲公司偿还的借款500万元,主张该款为雄洲公司向其偿还的第二笔借款的部分本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分三次合计向被告雄洲公司提供借款4000万元,已履行完毕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述收到被告雄洲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属于原告自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雄洲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万元。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自认收到被告雄洲公司还款本金500万元,原告虽主张该款为第二笔借款的还款,但未举证证明具体收款时间及方式,故该款应优先冲抵第一笔借款本金。关于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对于2011年3月1日借款,原告与被告雄洲公司约定“每月月初按双方协议支付利息使用费”,因此该笔借款应为有息借款。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4%,但未举证证明,故对于该笔借款,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2011年3月22日以及2011年9月19日借款,原告与被告雄洲公司未在借据中约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该两笔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雄洲公司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内偿还借款,故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在雄洲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被告吴锦雄在保证人处签字,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吴锦雄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就该笔借款及相应逾期还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宝峰和鄂海萍借款本金3500万元;二、被告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宝峰和鄂海萍借款本金3500万元的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吴锦雄对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所对应的利息(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800元,由被告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利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