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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0114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址、职业同上。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自2012年10月份外出打工后,去向不明,经原告多方查找至今仍杳无音信,现两人已分居长达两年半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离婚后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子,长子高某,1992年5月21日出生,次子高某甲,1997年4月4日出生,现二子均在外打工,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2008年起,被告开始外出打工,原告在家务农,两人分多聚少,2012年10月,被告再次外出到洛川打工,之后原告便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虽经原告及被告之父多次寻找,但原告至今未归、杳无音信。2015年1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户口本、韦庄镇临皋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与原告及被告之母谈话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虽已长达二十年之久,但自2012年10月起被告外出打工后,去向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高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婚生子高某、高某甲现均已年满十八周岁,且已独立生活,故孩子的抚养问题本院不予涉及。至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明,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高辉人民陪审员  杨镇玺人民陪审员  郝来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党正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