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余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华南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余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定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晚,被告人吴某叫被害人吴A到他人菜地偷大蒜,并一起来到菜地的石桥旁。因吴A不愿去偷,吴某便用石块砸吴A的腿部和头部,致吴A轻伤二级后,将吴A推入小溪中。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谢某证言,被害人吴A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钟 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赖梅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