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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5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0日,本院就钱某乙诉被告人王某甲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判决被告人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钱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5860元,该判决于同年5月11日生效。2011年6月1日,钱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钱某甲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2月8日作出执行裁定书,查封被告人王某甲位于瑞安市塘下镇场桥上叶村繁新路xx号旁的厂房及生产机器设备小冲床6台、大冲床2台、点焊机2台、台钻1台、台式攻丝机1台。2012年4、5月份,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上述机器设备已被法院查封,陆续将其中的小冲床6台、大冲床2台、点焊机2台、台钻1台进行转移、变卖,致使该民事判决无法执行。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申请人钱某乙至今未获得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甲、陈某、池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查封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录音记录,涉案照片及说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转移、变卖被法院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海伟人民 陪 审员 唐敬英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潘 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