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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甘祥明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祥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41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祥明,无职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5月29日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2011年6月17日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1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甘祥明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2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甘祥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甘祥明在本市洪山区汇东南湖新村6-1-501室,盗得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MP3一部、“OPPO”R831T型手机一部(折合价值人民币736元)、“读书郎”N3型学习机一部(折合价值人民币493元及现金人民币100元。同年8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甘祥明在本市洪山区张家湾小学宿舍2-4-301室,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铂金戒指一枚、黄金戒指一枚、“三星”120G移动硬盘一个(折合价值人民币60元)、茶叶礼盒二提。同年8月8日9时许,被告人甘祥明在本市洪山区汇东南湖新村西区4-1-701室,盗得男式挎包一个,包内有白色华为平板电脑一台及现金人民币30余元。同年10月2日11时许,被告人甘祥明在本市洪山区武昌工学院教师公寓10-1-202室,盗得明基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人民币2680元、铂金戒指一枚、茶叶礼盒一提。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甘祥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所盗赃款赃物销赃后已挥霍。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朱某等人的陈述;视频监控照片;前科材料;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物证鉴定书;证人甘某的证言;被告人甘祥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甘祥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甘祥明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甘祥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甘祥明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甘祥明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4时许,上诉人甘祥明在本市洪山区汇东南湖新村6-1-501室,盗得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MP3一部、“OPPO”R831T型手机一部(折合价值人民币736元)、“读书郎”N3型学习机一部(折合价值人民币493元及现金人民币100元。同年8月6日14时许,上诉人甘祥明在本市洪山区张家湾小学宿舍2-4-301室,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铂金戒指一枚、黄金戒指一枚、“三星”120G移动硬盘一个(折合价值人民币60元)、茶叶礼盒二提。同年8月8日9时许,上诉人甘祥明在本市洪山区汇东南湖新村西区4-1-701室,盗得男式挎包一个,包内有白色华为平板电脑一台及现金人民币30余元。同年10月2日11时许,上诉人甘祥明在本市洪山区武昌工学院教师公寓10-1-202室,盗得明基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人民币2680元、铂金戒指一枚、茶叶礼盒一提。2014年10月20日,上诉人甘祥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所盗赃款、赃物销赃后已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甘祥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甘祥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考虑到上诉人甘祥明系累犯、自愿认罪等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甘祥明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欣荣审 判 员  王红旗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雅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