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吴红红与李国志、陈婉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红,李国志,陈婉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吴红红,住福鼎市。被告李国志,住福鼎市。被告陈婉如,住福鼎市。原告吴红红与被告李国志、陈婉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红、被告李国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婉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红红诉称,被告李国志、陈婉如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2日,被告李国志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2月17日偿还本金10000元。原告催讨剩余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国志、陈婉如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国志辩称,对于原告所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其确实结欠原告40000元借款,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限还款。被告陈婉如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借条原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国志于2013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每月1000元。被告李国志质证认为其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陈婉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又未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清楚明确,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且得到被告李国志的认可,可以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国志与被告陈婉如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2日,被告李国志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李国志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2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被告未付还,原告催讨未果随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志结欠原告吴红红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国志应依约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李国志偿还余欠借款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付,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持。被告陈婉如与被告李国志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无除外情形,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陈婉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志、陈婉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红红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开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思全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