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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卞庆云与张兆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庆云,张兆君,张兴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72号原告卞庆云,男,生于1954年7月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卞兆坤(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84年2月1日,汉族,员工,住济南市。被告张兆君,男,生于1963年10月25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张兴浩,男,生于1939年5月1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卞庆云与被告张兆君、被告张兴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张兆君、被告张兴浩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冰、人民陪审员肖春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庆云的委托代理人卞兆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兆君、被告张兴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庆云诉称,2009年4月29日和2009年6月25日,被告张兆君分别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2010年上述款项到期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承诺在2013年元月10日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担保人张兴浩承担担保责任。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被告都无故拖延,为此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止,以20万元为基数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兆君、被告张兴浩缺席,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被告张兆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借期壹年正,自2009年4月29号至2010年4月29号止遵守信誉,到期返还。借款人:张兆君2009年4月29号。”2009年6月25号,被告张兆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正,期限壹年,到期一次性付清。2009年6月25号到期至2010年6月24号还清。2009年6月25号张兆君”。2012年12月13日,被告张兆君、被告张兴浩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保证在2013年元月份10号前还清卞庆云欠款贰拾万元正证明人:张兴浩还款人:张兆君2012年12月13号到期不还,后果有两人负担”。原告与被告张兆君未约定借款利息,且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保证书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因被告缺席,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及保证书可以证实被告张兆君向原告卞庆云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张兆君从原告处的借款到期后,理应及时偿还,被告对借款拖欠不付不妥,对该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张兴浩在2012年12月13日的保证书证明人处签字,原告陈述保证书中“到期不还,后果有两人负担”是由张兆君签字并摁手印,本院认为,按照文义解释,证明人非保证人,保证书中“到期不还,后果有两人负担”非由张兴浩签字并摁手印且该句话处于证明人及还款人签字按手印的下方,故“到期不还,后果有两人负担”不对被告张兴浩产生保证人的法律效力。被告张兆君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兆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卞庆云借款本金200000元。二、限被告张兆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卞庆云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卞庆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兆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迎人民陪审员 程 冰人民陪审员 肖春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