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九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赵玉江与聂庆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江,聂庆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997号原告赵玉江,男,1953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工人。被告聂庆申,男,1962年4月17日生,汉族,住九台市,个体。原告赵玉江诉被告聂庆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玉江、被告聂庆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在被告工地打工,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资款,尚欠原告工资款11000元。虽经多次索要,被告一拖再拖。后被告又在2014年5月25日做了还款计划,并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此工资款在2014年6月15日给付6000元,剩余款在2014年6月至7月前一次性付清。到期后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1000元及利息(月利2分);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聂庆申辩称,现在我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等有钱了就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聂庆申为原告赵玉江出具欠条一枚,欠条内容为:今有聂庆申欠赵玉江工资款壹万伍仟圆整(¥15000元),赵玉江把以前的欠条给聂庆申返回,并约定所有款项在2014年6至7月末之前全部清偿。欠款人聂庆申签名。2014年11月28日,被告聂庆申偿还原告赵玉江工资款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资款余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庆申给付原告赵玉江工资款人民币11000及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从2014年5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忠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