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初字第139号原告段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我发现被告心胸狭窄,脾气暴躁,很难相处,但我尽力忍让,委曲求全。于今年8月份我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我一顿殴打,为避免矛盾,再次发生争吵,我只好回到了娘家,希望能缓和我俩的矛盾,但谁知被告却拉着我去离婚,因没协商好就没离成,在我回娘家后没几天,我回家拿衣服,发现被告已经把门锁换掉,我不能进门。现在我还住在娘家,被告对我依旧置之不理,不闻不问。综上事实,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早日解除痛苦,只好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我婚前个人财产归我所有,具体有:格力空调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床一张,共价值1.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起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互有了解。婚后,我俩相处很好,并未发生过因脾气性格的不合、打架吵嘴的情况,夫妻感情一直挺好。我俩在日常生活中虽然发生过一些不愉快的事,在夫妻之间这是常事,因此我俩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并没有达到名存实亡的程度,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的各自反思,完全可以合好如初。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8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虽然夫妻之间偶有摩擦,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永会审判员 刘二喜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