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段华与叶少恩、郭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华,叶少恩,郭安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74号原告段华,女,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叶少恩,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郭安吉,女,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段华与被告叶少恩、郭安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华、被告郭安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少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华诉称,被告叶少恩、郭安吉于2014年1月13日在兴业银行永安支行办理个人旅游贷款150000元,该贷款由我夫妻二人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二被告出现资金问题,经银行催收二被告无还款意愿。本人于2015年4月15日代为偿还该笔贷款本息151125元(其中本金150000元,利息112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代偿贷款本息151125元。被告郭安吉辩称,原告所称属实,但目前无力偿还。被告叶少恩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叶少恩、郭安吉因旅游消费资金不足,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办理个人贷款150000元,该贷款由陈卫东及原告段华二人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由于二被告的资金出现问题,无力还款付息。经贷款方多次催讨,2015年4月15日,原告段华代为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125元。该款经原告向二被告追讨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代偿贷款本息151125元。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二被告所有的座落于永安市五洲小区45幢1601室的房产以及二被告在建行的账户存款进行诉讼保全。另查明,被告叶少恩、郭安吉于2004年4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原件、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复印件、兴业银行进账单、兴业银行证明以及原告段华、被告郭安吉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叶少恩、郭安吉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借款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段华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叶少恩、郭安吉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段华代为偿还借款后有向二被告行使追偿的权利。被告叶少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少恩、郭安吉应偿还原告段华代付款15112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3元,减半收取1661.5元,财产保全费1276元,合计2937.5元,由被告叶少恩、郭安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誉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卉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