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孙某与常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上诉人常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5)复民初字第111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常某上诉称,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在魏县,现在邯山区居住。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未提交其户籍或经常居住地的相关证据”,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错误。现上诉人提供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租房合同,足以证明本案应由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孙某服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孙某作为原告曾提起过离婚诉讼,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于2104年6月9日作出(2014)复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的常某的住址为邯郸市复兴区北关小区11排14号。虽常某在本案上诉期间提交郝永刚的证明及其与郝永刚签订的租房协议,用以证明其现住址为邯郸市邯山区赵都新城4号地4号楼1单元2702号,但从(2014)复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之日起到孙某再次起诉离婚时不足一年,常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邯郸市邯山区赵都新城4号地4号楼1单元2702号为其经常居住地。故一审裁定驳回常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常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俊英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雅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