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张连君与上海杨浦区创安安全管理服务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连君,上海杨浦区创安安全管理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君。委托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杨浦区创安安全管理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张财斌。上诉人张连君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连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运柱、被上诉人上海杨浦区创安安全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创安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张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连君自2006年起与杨浦社区保安服务社(以下简称“服务社”)签订聘用协议,双方所签订的最后一份聘用协议期限至2013年11月30日止。张连君最后工作至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张连君办理了退休手续,并补缴了自1993年1月起至2006年11月止的社会保险金。张连君自2013年4月起领取养老保险金。2014年10月20日,张连君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创安服务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24,7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工资17,460元。该会于2014年10月27日以张连君的请求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另查明,服务社的权利义务现由创安服务中心承继。张连君不服裁决,诉至法院。张连君诉称,其于2006年12月1日进入服务社工作,期间连续签订聘用协议,最后一份协议期限至2013年11月30日,每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左右。2013年2月28日,服务社单方解除聘用协议,并向张连君出具《退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明》,剥夺了张连君的劳动权,导致张连君受误导被迫补缴了巨额社保金,办理了退休手续,给张连君造成了巨大损失。张连君认为,根据沪府发(1995)5号文规定,其可以工作到55周岁。且合同未约定张连君年满50周岁,合同自动终止。合同约定了期限,若中途终止协议,应当由双方协商一致,现双方并未达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服务社也未提前出具书面通知书与张连君终止协议,故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服务社后由创安服务中心接管,现要求创安服务中心支付张连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700元,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17,460元。创安服务中心辩称,不同意张连君的诉请。张连君不是沪府发(1995)5号文件适用对象。张连君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聘用合同自然终止,故不存在创安服务中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服务社系非正规就业组织,其与张连君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双方权利义务依据所订协议确定。现张连君根据沪府发(1995)5号文规定主张其与服务社的劳动关系可以履行到55周岁,然上述规定系针对在本市领取营业执照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聘用的帮工,张连君并非该文件适用对象。服务社与张连君终止协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之情形,张连君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提前解除协议应支付赔偿金曾作相关约定,故张连君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连君最后工作至2013年2月28日,双方的聘用协议亦随后终止,现要求创安服务中心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17,460元无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张连君要求上海杨浦区创安安全管理服务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4,7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张连君要求上海杨浦区创安安全管理服务中心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17,4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连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创安服务中心之间系劳动关系,双方的协议中约定了终止日期,且未约定张连君达到退休年龄协议就终止,创安服务中心提前解除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另一方面,张连君达到退休年龄时社保缴纳期限不足,按照政策可以到55周岁退休。综上,创安服务中心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创安服务中心答辩称,与张连君订立聘用协议的服务社系非正规就业组织,双方间不是劳动关系,张连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财政对其不再支付收入补贴,服务社依法终止双方协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张连君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张连君曾向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服务社和创安服务中心赔偿其自行缴纳社保的经济损失、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3年3月的工资及调休单加班费差额。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7386号判决书驳回了张连君的全部诉讼请求。张连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作出(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79号判决,驳回张连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首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系用人单位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定责任,其支付前提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本案中,一则由于与张连君签订聘用协议的服务社系非正规就业组织,双方间建立的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二则服务社终止聘用协议的行为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张连君要求创安服务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张连君主张的2013年3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的工资,其中2013年3月的工资已经生效判决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对张连君要求创安服务中心支付2013年3月工资的请求不予处理。关于2013年4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的工资,本院认为,张连君实际工作至2013年2月28日,在创安服务中心提出终止劳务协议后也自行办理了退休手续,现再要求创安服务中心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连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樱代理审判员 赵 静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洁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