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余小玲与陈金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小玲,陈金钟,余小玲,陈金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83号原告余小玲,女,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王逸熙,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陈金钟,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李国才,福建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小玲因与被告陈金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小玲的委托代理人王逸熙,被告陈金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小玲诉称,原告是卖售饲料的个体经营户,被告陈金钟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均有拖欠,2014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陈金钟尚欠原告饲料款51700元,并出具欠款条一张给原告收执。2014年1月28日,陈金钟再次向原告购买饲料,价值9830元,但由于资金周转问题只支付了1000元,尚欠8830元;2014年3月4日,陈金钟再次向原告购买饲料,价值2726元,但由于资金周转问题只支付了1034元,尚欠1692元;2014年4月28日,陈金钟再次向原告购买饲料,价值4385元,但由于资金周转问题未付货款给予原告。陈金钟共结欠饲料款66607元,现拒不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6660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金钟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交付的饲料质量不合格,黄曲霉毒素B1超标,造成被告饲养的蛋鸭产蛋量严重减少,出现停止下蛋的情况,经过长达四个月的解毒治疗,蛋鸭才慢慢恢复下蛋功能,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达130063元,原告的货款抵赔经济损失后,原告还应赔偿被告63456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金钟多次向原告余小玲购买鸭饲料。2014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51700元,被告出具欠款条一张给原告收执。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9830元的鸭饲料,并于1月30日支付1000元,尚欠原告8830元;2014年3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2726元的鸭饲料,并于3月5日支付1034元,尚欠原告1692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4385元的鸭饲料,至今未支付货款。故,被告陈金钟累计尚欠原告余小玲鸭饲料款6660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欠款条一份、便签字条三份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余小玲于2013年11月份卖给被告陈金钟的其中一批鸭饲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余小玲是否应赔偿被告陈金钟经济损失。为证明各自主张,原告提交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测报告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提交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委托检测协议书及检测报告各一份、桃城兽医站商品销售清单一份并申请证人李忠民、郑健康、徐云英出庭作证。对此,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余小玲认为,原告卖给被告的鸭饲料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是被告单方去证人李忠民处取样的,不是涉案的被告饲养场内的鸭饲料;生产方也发了一份检测报告复印件给原告,检测结果显示鸭饲料并不存在问题;证人证言存在疑点,证人们是轻信被告说检验出鸭饲料有问题,主观认为鸭饲料存在问题,并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其要求原告赔偿,依法无据,且在出现鸭饲料问题纠纷后,被告仍继续向原告购买鸭饲料,说明原告的鸭饲料不存在问题。被告陈金钟认为,原告交付的鸭饲料质量不合格,经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测,黄曲霉毒素B1>15,属于严重超标,造成蛋鸭停止下蛋,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达130063元,有证人李忠民、郑健康、徐云英等人的证言互相印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货款抵赔经济损失后,原告还应赔偿被告63456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测报告因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无法认定。被告提交的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委托检测协议书及检测报告,系被告到证人李忠民处提取鸭饲料样本并自行委托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进行检验,无法证实争议的鸭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庭审中证人李忠民、郑健康、徐云英的证言亦未能有效证实争议的鸭饲料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交的桃城兽医站商品销售清单一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但又未提起反诉,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余小玲与被告陈金钟之间的鸭饲料买卖合同有效成立,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66607元,事实清楚,其对该款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660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余小玲货款6660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5元,由被告陈金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设代理审判员 郭丽清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珊珊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