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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彭山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吴忠留与彭山县水务局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留,彭山县水务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山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吴忠留。委托代理人李瑾。被告彭山县水务局,住所地四川省彭山县彭祖大道南段46号。负责人柴洪军,局长。委托代理人赖建华、伍宏刚,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忠留与被告彭山县水务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留的委托代理人陈李、李瑾,被告彭山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赖建华、伍宏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忠留诉称,吴忠留于2010年与彭山县凤鸣镇平乐社区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鱼塘承包协议,承包了该处十二亩鱼塘用于淡水鱼养殖以及对外垂钓经营,该协议约定了原平乐社区居民秦秀珍承包的鱼塘十二亩转包给原告吴忠留,承包期限为十二年(2009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4日),承包期内的建池费,国家占用时所给付的赔偿金全部归于原告吴忠留。2012年5月1日凌晨,以彭山县水务局为管理义务人的污水管道爆烂,污水管内大量污水溢出,冲毁原告所承包的鱼塘堡坎及3间砖混结构房屋。同时大量污水流入鱼塘,造成成鱼死亡。且事后原告为修复排污沟渠,继续向原告鱼塘排放污水达两月有余,致使原告鱼塘污染不能经营至今。2012年7月,原告向彭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恢复鱼塘原状。彭山县人民法院以(2012)彭山民初字第717号立案,该案经庭审后,彭山县人民法院认为无法确定鱼塘的原状,并向原告作出了释明,建议原告撤回起诉,待对鱼塘损失作出司法鉴定后再行诉讼。2013年6月22日,原告向彭山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2013年7月26日,原告委托四川海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鱼塘作出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经多次协商无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鱼塘损失1216813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鱼塘养殖经营损失自2012年5月起按1350元/亩/月计算至被告给付原告所有赔偿款之日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鱼塘附属设施损失13500元(砖混房屋毁损3间约45m,重建工料费约300元每平方米);判令被告负担原告司法鉴定费58000元。被告彭山县水务局辩称,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鱼塘损失的请求。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原告不享有请求赔偿鱼塘损失的主体资格,被告也不是赔偿该损失的义务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而且该鱼塘的建设违反了《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与此次排洪渠的爆裂有直接关系,因此该请求应当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鱼塘养殖经营损失的请求,原告没有提供合法的证据来证明该损失的存在以及损失多少,而且原告属于非法养殖,因此该请求应当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鱼塘附属设施损失的请求,原告无法证明其存在该项损失以及损失多少,因此该请求应当不予支持。四、原告鱼塘受损是因大暴雨这一自然灾害造成,该情形属于不可抗力的一种,依法应当予以免赔。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吴忠留与彭山县凤鸣镇平乐社区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鱼塘协议书》约定:将原秦秀珍承包的鱼池转续给吴忠留承包;承包期限为十二年(从2009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4日止);承包期内建池费,国家占用时赔偿金由吴忠留所有;承包金每年每亩270元,每年3月14日以前付清下年租金;在承包期内,如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冲毁承包鱼池,经双方协商,少交或免交当年承包金;承包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由吴忠留承包,吴忠留自愿不承包鱼池,不享受建池费。2012年4月30日晚上的暴雨(原告提供彭山历史天气预报2012年4月30日多云/雷阵雨;被告提供彭山县气象局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2012年4月30日22时至5月1日8时,彭山县出现大暴雨过程,城区降雨量110.2毫米),引发了彭山县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污管道爆裂,污水冲毁了平乐、双漩养鱼户的排洪沟堤埂及吴忠留承包的鱼塘的部分设施。同时大量污水流入鱼塘,并造成鱼的死亡。2013年彭山县凤鸣镇平乐社区1社起诉吴忠留解除案涉《承包鱼塘协议书》,吴忠留不同意解除,一、二审法院支持了吴忠留的主张。2012年7月,吴忠留向彭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恢复鱼塘原状。2013年6月22日,原告向彭山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后吴忠留委托四川海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因彭山县政府排污引起彭山县凤鸣镇平乐社区吴忠留承包鱼塘污染及恢复清理鱼塘全部工作内容费用,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4年4月28日,四川海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彭山县凤鸣镇平乐社区吴忠留承包鱼塘污染治理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川海造价鉴(2014)001号】,鉴定结果:对彭山县凤鸣镇平乐社区吴忠留承包鱼塘污染治理工程实施了全部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总造价为1216813元。鉴定主要项目情况:1、与其他鱼塘筑坝隔开40.5米围墙费用共计12006.63元、人工打捞鱼塘水葫芦等杂草7714.8m2共计费用27156.1元、外运水葫芦202车共计80800元、清理0.2米深淤泥1542.96m3工程造价为89105.94元、1542.96m3淤泥外运按5km计算工程造价267703.56元、180.3米挡土墙参照图集04J008选用第28页ZJA5型做法,共1505.14m3工程造价为406131.93元、抽鱼塘污水费用共计85549.38元、2184.15m2挡土墙模板64694.64元、浇注挡土墙用双排脚手架901.5m2工程造价为11697.59元。吴忠留为此支付造价鉴定费58000元。另查明,2012年3月19日,根据彭山县政府办发(2010)79号文件精神,建设局将全县城市供水、排水、污水处理(污水处理厂及厂外截污管网、排放系统)的建设管理及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职责移交给县水务局。2012年8月6日彭府办发(2012)32号文件就进一步加强城市供(排)水、供气、供电管理工作作出通知,县水务局负责全县行政区域内供(排)水行业管理工作……县市政园林管理局负责我县县城规划区范围内供(排)水、供气、供电管网的监管(其中县城规划区内的公共排水管网由市政园林管理局负责管理,污水处理厂以后的排水管网由水务局负责管理)。再查明,2012年7月9日,彭山县水务局与彭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彭山县县城污水处理厂排洪渠抢险工程施工协议》,对从位于凤鸣镇双漩村的彭山县县城污水厂排洪渠进行挖淤泥,现浇钢筋砼基础、侧墙,钢带聚乙烯排污管道安装,砌筑检查井,砂夹石回填,排水明沟修建等。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承包鱼塘协议书、彭山县凤鸣镇平乐社区吴忠留承包鱼塘污染治理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移交书、彭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本案主要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关于本案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与彭山县凤鸣镇平乐社区一社签订《承包鱼池协议书》后,原告对鱼塘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即原告对所承包的鱼塘在事实上享有管理、控制、支配,并对鱼塘加以利用,收取鱼塘所产生的利益的权利。但鱼塘的所有权仍然归彭山县凤鸣镇平乐社区一社所有,对物权受到侵害,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对案涉鱼塘主张损失的权利人应该是鱼塘的所有权人即彭山县凤鸣镇平乐社区一社。但原告作为鱼塘承包人,因城市排污管爆裂造成成鱼死亡及相关损失有权主张损害赔偿。因本案城市排污管爆裂发生在彭山县水务局接管期间,故彭山县水务局作为城市排污管网的管理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侵权责任问题。2012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1日,彭山县出现暴雨,导致彭山县城市排污管爆裂,冲毁了吴忠留承包的鱼塘堡坎,污水流入鱼塘,造成吴忠留饲养的成鱼死亡,因彭山县水务局系彭山县城市排污管网的管理者,对排污管爆裂负有管理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相关合理损失,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鱼塘受损是因大暴雨这一自然灾害造成,该情形属于不可抗力的一种,依法应当予以免赔的抗辩,但被告仅提供了彭山县气象局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即2012年4月30日22时至5月1日8时出现大暴雨过程,城区降雨量达110.2毫米】,且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造成原告承包的鱼塘受损系不可抗力造成,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因被告负有管理义务的城市排污管爆裂造成原告所饲养的成鱼死亡及鱼塘附属设施等受损,被告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对当时所饲养的成鱼死亡损失及鱼塘附属设施等相关损失在事发后并未固定相应的证据以确定损失的具体数量及价值。而庭审核实,在2012年6月26日彭山县凤鸣镇政府对此事进行协调时,形成的了《会议纪要》,该纪要第三条载明:“对吴忠留排污沟渠以东的房屋、地面附着物、建池费用、死鱼补偿及今后不再养鱼的所有费用一次性补偿最低不低于7万元,争取8万元,待报县政府批准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吴忠留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确认,虽然当时系凤鸣政府出面协调,但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当时达成的协议,并认为当时已确定原告的损失为8万元,故本院认为被告以上陈述应视为被告对相关损失的事后追认。据此,可确认因城市排污管爆裂造成原告排污沟渠以东的房屋、地面附着物、建池费用、死鱼补偿及今后不再养鱼的所有费用为8万元。对原告提供的有关鱼塘损失的鉴定报告,因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且原告非鱼塘损失的适格权利主张主体,故本院对鉴定报告不予采信,对由此产生的鉴定费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山县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忠留支付赔偿款8万元。二、驳回原告吴忠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00元,由被告负担10000元,由原告负担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昌莹代理审判员  林文珍人民陪审员  袁德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