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海安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东台市建设新东台促进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安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台市建设新东台促进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497号原告:上海安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物华路58号378室。法定代表人:夏小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建勋,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律成,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台市建设新东台促进会,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红兰路5号。法定代表人:方敏,该会会长。委托代理人:王均平,上海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安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典公司”)与被告东台市建设新东台促进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促进会”)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典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小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建勋、祁律成,被告东台促进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典公司诉称:2010年7月19日,被告经东台市民政局登记取得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被告业务范围为建设新东台提供各类服务,活动地域为东台市、上海市,注册资金3万元,业务主管单位为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月,被告为设立“建设新东台(上海)促进会联合服务中心暨产业园”在上海的工作场所,被告与上海润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润信公司”)签订了《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润信公司位于上海市虹口区物华路58号三层,建筑面积为1149.55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每月租金为47560.83元,租金支付为付三押一,先付后租。租赁期间的水、电、煤气、通讯、设备、物业管理、停车费等费用由被告支付。因被告系社团法人,没有经济来源,被告在设立“建设新东台(上海)促进会联合服务中心暨产业园”在上海的工作场所前,经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承租的工作场所先行垫付房屋租金及水、电、煤气、通讯、设备、物业管理、停车费、装修费等相关费用,双方约定垫付房租期限为三个月,前期装修费、启动费等按实结算,三个月内被告向主管部门和东台市政府申请费用并偿还原告。据此,原告法定代表人出于乡友情结,以及对被告主要领导的信任和回报家乡的想法,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内容与上述合同一致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用于方便原告向润信公司代被告垫付房租等费用。形式上由被告将房屋转租给原告,再由原告以被告名义直接向房屋权利人润信公司支付上述各项费用,但房屋实际仍由被告使用。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和原告所签的转租合同仅作为方便原告垫付房租之用,所有合同正、副本均由原告方保存,待被告向市政府申请款项并偿还原告所有的垫付款项后,转租合同再由原告销毁,此后房租费用由被告直接向润信公司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垫资对租赁房屋进行了内外装修并购置了办公用品,并投入前期运转资金,以达到被告融资招商服务、市场对接、成就展示、产品展出、会务洽谈、创业扶助等功能于一体的“建设新东台(上海)促进会联合服务中心暨产业园”的要求。房屋装修后,被告邀请了东台市委、市政府的领导及各镇(区)、市有关部门领导来中心进行考察指导,并接待家乡领导在此举行了“东台市招商汇报会”。东台市的各位领导对中心创立及相关工作给予了充分的肯定和赞扬。服务中心还接待了建设新东台(北京)促进会名誉会长等领导,同时被告在租赁场所还开展了一系列的相关工作。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房屋租赁期间,原告共为被告垫付房屋租金及押金、物业费、停车费、水电费、人员工资等费用合计842484.96元。另外,原告还为被告租赁场所及前期工作投入了房屋装修费用、家具空调设备购置费用及前期启动和执行费用合计1818000元,被告应承担实际使用的装修、家具、空调设备购置等费用的分摊费为350566元,再加上前期启动、招待费用200000元,共计550566元,此笔垫付费用,原告作为支持家乡发展,不再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原告就返还垫付款问题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842484.96元[其中:1、房租523169.13元=47560.83元/月*11个月(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2、房屋押金50000元;3、物业费68398.78元、水电费29557.85元、停车费4800元(2011年2月-2012年2月);4、人员工资费用166000元(2011年2月1日-2012年2月28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东台促进会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从来没有要求原告帮助垫付款项,本案的事实是,2010年底南通四建租赁的润信公司的房屋退租,原告原来挂靠于南通四建从事一些工程,因南通四建退租,原告处于在上海城区无处办公的困境,所以原告想租赁本案所涉的物华大厦的部分楼层作为办公及从事相关的经营,但是因为润信公司属于上海市虹口区嘉兴街道办事处,该办事处有招商引资的任务,所以润信公司不打算将房屋租赁给原告,原告于是求助于被告,请被告帮助协调,最后被告通过东台乡友宋金林、陈乐喜与嘉兴办事处协调,最后以被告的名义租赁了物华大厦的三楼,但是在被告与润信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当天,被告就与原告签订了转租协议,合同的条款以及租金的标准与被告和润信的合同完全相同,这一事实足以证明被告是帮助原告租赁房屋,被告本身不需要使用该房屋,也没有从该行为中谋取任何利益。至于原告所诉的所谓的垫付款项,是基于原告与被告转租合同的最后一条的约定,也就是安典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的相关费用以被告的名义直接支付给润信公司,当时之所以有这个约定,是因为在当天转租时被告和原告都没有将转租的事实告知润信公司,所以原告租赁房屋是出于其自身经营的需要,其支付租金以及装修等行为都是原告自身的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诉称被告的领导以个人名义担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诉称原、被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垫付相关款项,房屋仍然由被告使用,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润信公司(甲方)与被告东台促进会(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润信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虹口区物华路58号三层的产权房出租给被告东台促进会,甲方于2011年2月1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房屋租期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该房屋每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金为1.38元,月租金总计为47560.83元;支付租金方式为:按先付后用原则,乙方在每季度末支付下一季度租金,不得逾期;甲方交付房屋时,乙方应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50000元。租赁合同终止时,甲方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气、通讯、设备、物业管理、停车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8-3中约定,在租赁期内,东台促进会将该房屋转让给他人承租或与他人承租的房屋进行交换,必须事先征得原告书面同意。转让或交换后,该房屋承租权的受让人或交换人应与原告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并继续履行本合同,并有手写“甲方同意乙方将房屋转租给乙方引进的单位使用”字样。在该合同补充条款中另有手写“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自2014年4月1日起,房屋由原来的每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租金从(人民币)1.38元调整至1.52元,即每月租金由47560.83元调整至每月52316.90元”内容。嗣后,被告东台促进会与原告安典公司签订了一份内容与上述合同一致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东台促进会将案涉房屋转租给原告安典公司。该合同另约定,原告安典公司应向被告东台促进会支付的各项费用,均由原告安典公司以被告东台促进会的名义直接支付给案涉房屋权利人润信公司。2011年12月30日,被告东台促进会向润信公司出具《委托支付证明》,主要内容为:东台促进会与原告签订的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因内部调整需要,经本促进会会员单位安典公司同意,自2012年1月起的租金由本促进会会员单位安典公司支付,我会与贵公司签订的合同各项条款不变,本促进会会敦促安典公司准时足额支付租金,并愿意承担其违约支付给贵公司带来的损失,贵公司开具发票台头为安典公司。安典公司在《委托支付证明》下方注明:本公司承诺将按东台促进会与润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准时足额支付物华路58号三层房屋的租金。安典公司在注明内容下方加盖公章。2012年3月1日,被告东台促进会向润信公司出具《委托证明》,主要内容为:东台促进会与润信公司签订的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因内部调整需要,经本促进会会员单位安典公司同意,我促进会租用的案涉房屋由安典公司经营管理,并负责房屋转租和进驻企业等相关工作,本促进会会监督安典公司按我会与贵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进行经营管理,其经营管理的行为、期限也要求在合同框架内进行,并遵守我会与贵公司签订的案涉房屋租用合同的各项条款,我促进会并愿意承担其违约、违规给贵公司带来的损失。房屋转租合同需将复印件送到原告公司备案。安典公司在该《委托证明》上载明:本公司承诺将东台促进会与润信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各项条款要求进行经营管理,如有违反约、违规,愿意承担润信公司的损失。润信公司则在该《委托证明》上注明:同意东台促进会上述的委托要求。润信公司及原告安典公司、被告东台促进会均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房屋租赁合同及转租合同签订后,原告安典公司即在案涉房屋内进行装修,对案涉房屋功能、区域的具体划分和设计,原告安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受被告东台促进会的指示进行。原告安典公司以被告东台促进会的名义向润信公司支付押金及至2011年12月的租金。2012年1月起,原告安典公司以自己名义向润信公司支付租金至同年6月,润信公司收款后向安典公司出具发票。原告安典公司认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垫资对租赁房屋进行了内外装修并购置了办公用品,并投入前期运转资金,以达到被告融资招商服务、市场对接、成就展示、产品展出、会务洽谈、创业扶助等功能于一体的“建设新东台(上海)促进会联合服务中心暨产业园”的要求。房屋装修后,被告邀请了东台市委、市政府的领导及各镇(区)、市有关部门领导来中心进行考察指导,并接待家乡领导在此举行了“东台市招商汇报会”,有《建设新东台(上海)促进会》简讯予以证明。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房屋租赁期间,原告认为共为被告垫付房屋租金及押金、物业费、停车费、水电费、人员工资等费用合计842484.96元。被告东台促进会认为,2010年底,南通四建公司租赁的办公用房(上海市虹口区物华路58号三楼)因到期退租,而无资质挂靠在南通四建的安典公司面临无立足之间地,遂向虹口区嘉兴街道寻求续租,因安典公司系私营企业,存在资金风险,嘉兴街道拒租。作为东台乡友,安典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小安寻求东台促进会给予帮助,要求以东台促进会的名义与嘉兴街道签订租约,同时东台促进会与安典公司签订了一份与嘉兴街道润信公司合同内容一致的转租合同。后夏小安为了将办公用房多出部分,转租获利,向东台促进会书面建议成立“东台促进会服务中心和招商中心”,遭东台促进会拒绝。夏小安又邀东台在沪企业家商谈出资,共同组建“两个中心”。因无经营方案又无增值保值措施,商谈无果。夏小安自行装修后,自作主张打出“促进会联合服务中心暨产业园”的牌子,并希望市政府将所有在沪招商单位集中租赁其办公用房。2014年4月,夏小安将办公场所租赁给上海济学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济学公司”),原租金每平方米1.38元。转租价为2.43元,转租两年获利89万余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安典公司向被告东台促进会发出《律师函》,载明:根据结算,东台促进会从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房屋租赁期间,安典公司共为东台促进会垫付房屋租金、物业费、水电费、房屋装修费、设备购置费、人员工资费用及前期启动费用合计为2625841.33元,特向东台促进会致函,请促进会接函后及时对安典公司为促进会垫付的2625841.33元费用进行结算并清偿。原告安典公司与被告东台促进会交涉未果,现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另查明:被告东台促进会系社会团体法人,注册资金:3万元,业务范围:为建设新东台提供各类服务,住所地:东台市红兰路5号。再查明:2012年4月,原告安典公司将房屋出租给济学公司,租赁期限与案涉房屋的租赁合同期限一致,每日每平方米租金2.43元,月租金85000元。2012年5月31日,润信公司向被告东台促进会的住所地发出《关于解除〈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函》。2012年9月10日,被告东台促进会向润信公司回函,表示因案涉房屋涉及多方利益,希望润信公司慎重对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润信公司与被告东台促进会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安典公司与被告东台促进会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押金收据、房屋租金发票、物业费发票、水、电费收据、车位费发票、煤气发票、《建设新东台(上海)促进会》简讯第1、3、4期、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2168号民事判决书、律师函、联合服务中心平面示意图、照片、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及回函;被告提供的:《关于安典公司一案的情况说明》、被告代理人对东台市发改委工作人员冯永斌的谈话笔录、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2168号民事判决书及在该案审理中安典公司提供的证据目录、审理笔录、谈话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与润信公司以及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给付润信公司的房屋租赁等费用是否是为被告所垫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被告与房屋权利人润信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不久,被告将案涉房屋转租给原告,并签订与上述租赁合同内容一致的房屋租赁合同,这一事实已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216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对被告将案涉房屋转租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作为案涉房屋的次承租人,应按照其与被告之间的转租合同的约定缴纳案涉房屋的各项费用。原告认为案涉房屋实际为被告使用,并提供了《建设新东台(上海)促进会》简讯及照片予以证明,但简讯及照片仅证明被告曾在案涉房屋内举办过活动,原、被告之间对被告在案涉房屋内举办活动是否应当给付案涉房屋的使用费、给付使用费的标准等并无约定,故对原告认为案涉房屋实际为被告使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返还垫付款,其应当对其为被告垫付款项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转租合同后,原告即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对案涉房屋功能、区域的具体划分、设计,均系原告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审理中,原告提供了缴纳案涉房屋租金、押金、物业费、水电费、停车费的相关票据,证明原告已缴纳案涉房屋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的租金、房屋押金50000元以及相关物业费、水电费、停车费。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缴纳费用的项目及数额,但其未能提供其受被告指示为其垫付上述款项的证据,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租赁等各项费用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为被告垫付的案涉房屋的租金、房屋押金、物业费、水电费、停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押金5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可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向房屋权利人润信公司主张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人员工资费用,原告未能提供其所付工资人员系被告雇佣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垫付款项,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安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25元,由原告上海安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0×××21,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如不按时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元元审 判 员 梅小薪人民陪审员 姜凤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