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蒋一夫与谢金生、邵建芳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金生,邵建芳,蒋一夫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金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建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一夫。上诉人谢金生、邵建芳因与被上诉人蒋一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五初字第0006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金生、邵建芳上诉称:本案被告谢金生和邵建芳的户籍地均为张家港市杨舍镇万红苑3062号,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应当移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租赁房屋所在地为本市观成巷16-34号(双号)、牛角浜37-46号,该地点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谢金生、邵建芳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文杰审判员  周 红审判员  任小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文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