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等与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靖民二初字第8-5号原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法定代表人:杜少华。委托代理人:苏湘,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项目经理。原告: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住所地:靖西县。负责人:李荣华。委托代理人:岑业林。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法定代表人:邱经辉。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邱怀才。本院在审理原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与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2014年8月22日南宁市青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电脑咨询单,查明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隶属部门为福建省惠安建筑工程发展公司,其经营范围是凭总公司资质证书联系经营业务;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隶属部门为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是凭总公司资质联系业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是凭总公司福建省惠安建筑工程发展公司资质证书联系业务,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而原告起诉的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总公司,两者不属于隶属关系,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44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永忠审 判 员 农定祝人民陪审员 李子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