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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黄珍与张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黄珍,张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511号原告刘黄珍,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卢芳(特别授权),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匡仁国(特别授权),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龙,自由职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负责人闫伟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海峰(特别授权),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黄珍诉被告张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天云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黄珍的委托代理人卢芳,被告张龙,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黄珍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张龙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在王店镇王双路严河村铁路桥路段时,将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刘黄珍撞倒,导致其受伤并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龙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失程度为九级,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180日,护理时间60天。后经查,被告张龙为肇事车辆鄂E×××××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3494.73元【医疗费790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8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误工费16416元(2736元/月×6月),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250元(15750元/年×15年×20%),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刘黄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证据二:出院小结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天数及住院伙食费补偿数额。证据三: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证据四: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后期治疗费和护理时间,支付鉴定费的事实及数额。证据五:误工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社保缴纳证明,证明原告误工事实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证据六:户口簿,证明被扶养人的具体情况。证据七: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证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及被告主体资格。证据八:保险信息,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及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张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属实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龙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656元和车辆损失费2000元,要求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张龙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张龙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二:医疗费及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龙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本公司愿意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对被告张龙提交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张龙对其中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持保留意见,但不申请鉴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对其中的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的康复和休息时间有异议,应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对其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将在7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正规发票和有鉴定资质机构的意见书,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1时40分,被告张龙驾驶鄂E×××××小型客车沿当阳市王店镇王双路由双莲方向往王店方向行驶,行至王双路严河村铁路桥路段时,遇原告刘黄珍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王双路由王店方向往双莲方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刘黄珍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8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8242014019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黄珍无责任。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月3日,原告刘黄珍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6656.21元。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4日,原告刘黄珍在当阳市人民医院复查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248.52元。2015年1月20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46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黄珍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Ⅸ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3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刘黄珍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刘黄珍车辆受损,花去维修费2000元。同时查明,被告张龙对其所有的事故车辆鄂E×××××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单号分别为AWUHA57CTP14B038749B、AWUHA57ZH914B009402T,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4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刘黄珍自2009年10月起在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刘黄珍于2008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廖淼淼。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656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1、被告张龙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与原告刘黄珍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黄珍受伤、两车受损,被告张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鄂E×××××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2、对原告刘黄珍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原告请求的医疗费7904.73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91624元、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调整为20元/天,即320元(20元/天×16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4275.29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工资标准应按其从事的制造业年工资35750元计算,每月应为2979.92元,原告按每月2736元计算,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390.40元(2736元/月÷30天×92天)。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其子廖淼淼户籍地本市王店镇白河村六组即农村标准计算,应为7536元(6280元/年×12年×20%÷2)。根据本案的实际,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刘黄珍的经济损失为130050.42元【医疗费损失11224.73元(医疗费790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6125.69元(伤残赔偿金91624元、护理费4275.29元,误工费839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3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他损失7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黄珍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黄珍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黄珍2000元,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下余经济损失8050.42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张龙赔偿。由于事故车辆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张龙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承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50.4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合计应赔偿130050.42元。3、因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黄珍上述全部损失,故原告刘黄珍应返还被告张龙已预付的赔偿款86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黄珍的经济损失130050.4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50.42元,合计赔偿130050.42元。原告刘黄珍返还被告张龙垫付的赔偿款8656元。二、驳回原告刘黄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黄珍承担155元,被告张龙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天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敏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