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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元林与马意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林,马意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民初字第57号原告李元林,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济南大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梅喜,山东公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加静,山东公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意杰,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俊锋,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济南槐荫志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辛信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玮琦,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李元林诉被告马意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峰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梅喜、徐加静、被告马意杰的委托代理人马俊锋、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玮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林诉称,2014年10月31日20时50分许,被告马意杰醉酒驾驶其所有的鲁AWX2**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物流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物流大道10KV金水线04号线杆处时,遇原告李元林沿物流大道由北向南步行至此,鲁AWX2**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刮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被紧急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马意杰弃车逃逸。被告马意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做出的济(槐荫)公交认字〔2014〕第00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确定被告马意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意杰为其所有的鲁AWX2**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已花费巨额医药费,被告拒绝为原告支付医药费,至今也没有解决问题的诚意和态度。本次交通事故不仅给原告的精神造成重大打击,而且给原告造成了包括但不仅限于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巨大损失。根据《民法通则》、《道路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马意杰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被告仍拒绝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李元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94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008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意杰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在证据质证过程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款的内容,被告马意杰醉酒驾驶机动车交通事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31日20时50分许,被告马意杰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鲁AWX2**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槐荫区物流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物流大道10KV金水线04号线杆处时,遇原告李元林沿物流大道由北向南步行至此,车辆刮撞行人,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元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意杰弃车逃逸。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被告马意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元林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马意杰系鲁AWX2**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所有人,其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元林被送至山东省立医院门诊处就诊,花费医疗费1419.40元,后于第二日被送至山东省立医院西院门诊处就诊,花费急救费150元,并于当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头皮裂伤,共计住院14天(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花费医疗费14479.90元。出院诊断:1.左侧第6肋骨骨折。2.头皮裂伤。3.腰椎骨质增生。4.双侧筛窦炎。5.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后原告李元林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7日到山东省立医院西院门诊处复查,花费医疗费8894.15元。综上,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4943.45元,其中被告马意杰垫付医疗费9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元林提交河北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书一份、户口本一本,用于主张护理费,被告辩称不予认可,后就护理费赔偿数额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提交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我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月营业额收入的证明一份、济南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企业驾驶证明服务卡一份、济南大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患者证明三份、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两份,用于主张误工费,被告辩称不予认可,后就误工费赔偿数额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提交交通费发票八张,用于证明支出交通费的情况,被告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省立医院急诊病历、山东省立医院西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患者证明、门诊病员检查证明、急救票据、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患者证明、门诊病员检查证明、河北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书、户口本、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我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月营业额收入的证明、济南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企业驾驶证明服务卡、济南大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交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答辩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被告马意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被告马意杰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元林主张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以被告马意杰醉酒驾驶机动车为由辩称不予赔偿,因其援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仅仅涉及垫付相关费用的规定,并未涉及赔偿责任事宜,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内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元林主张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马意杰醉酒后驾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其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此不负赔偿责任,并且就保险合同中该免责条款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李元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可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马意杰依法追偿;超出部分或其他部分,由被告马意杰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李元林主张赔偿医疗费15943.45元,提交山东省立医院急诊病历、山东省立医院西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患者证明、门诊病员检查证明、急救票据、住院票据、门诊票据佐证,被告马意杰、都邦保险公司均辩称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的门诊票据没有门诊病历记载,对于2014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31日的四张门诊花费有异议,所用的药物与其住院期间使用药物相同,门诊仅凭原告自述未做相应检查就开出了14天的注射针剂,不符合医疗规范,原告也没有尽到举证证明该花费与交通事故外伤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也没有证据证明药物已经实际注射,经审查,原告李元林于2014年11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显示原告伤情未治愈,其到门诊挂号、购买与其住院期间使用的同一药品治疗伤情,于2014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31日到门诊处复查,购买治疗伤情的药品,门诊病历记载明确具体、购买药品治疗效果较好,故其支出的医疗费应由被告负担,加之被告就其辩称的上述内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被告马意杰赔偿医疗费5943.45元。原告李元林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共计住院14天每天主张100元得出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意杰应予赔偿。原告李元林主张赔偿营养费300元,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材料亦未提交其支出营养费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对原告李元林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元林主张赔偿误工费10080元,陈述按照每日168元计算误工60日,被告马意杰、都邦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李元林主张赔偿护理费1200元,陈述按照每日80元标准计算15天,被告马意杰、都邦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李元林主张赔偿交通费300元,提交交通费发票佐证,被告马意杰、都邦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元林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元林误工费10080元。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元林护理费1200元。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元林交通费300元。五、被告马意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元林医疗费5943.45元。六、被告马意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元林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七、驳回原告李元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原告李元林负担4元,被告马意杰负担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曲钰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