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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蒲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蒲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79年9月25日生,身份证号1401031979********,汉族,大专文化,山西省襄汾县人。蒲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红、书记员张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李xx酒后驾驶晋LD23**号轿车行驶黑河线500KM处,被蒲县交警大队黑龙关中队民警查获。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99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xx之行为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李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李xx在拘役一个月至两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xx在庭审中,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xx与同事杨xx在蒲县黑龙关镇一饭店吃饭,期间二人饮用红星二锅头白酒若干,饭后,被告人李xx驾驶晋LD23**帕萨特牌轿车行驶至黑河线500KM处时被正在执勤的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黑龙关中队民警查获,民警将被告人带至黑龙关中队进行呼气酒精检测,被告人李xx系醉酒驾驶,后民警将被告人李xx带至蒲县人民医院,由该院医务人员对被告人李xx抽血备检,并将被告人李xx带到办案区进行询问。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1065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认为,被告人李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99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与被告人李xx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1、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黑龙关中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2月17日14时50分许,该中队执勤民警在黑河线500M处路检时,在对晋LD23**号车检查中,发现驾驶员李xx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即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该驾驶员进行检测,其酒精浓度为112.3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李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99mg/100ml,属醉酒驾驶,民警对被告人李xx询问时,被告人李xx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告人李xx讯问笔录及当庭供述,2014年12月17日12时40分许,我与杨xx在蒲县黑龙关打卤面馆吃饭,吃饭时喝了红星二锅头白酒,饭后我驾驶晋LD23**号车回黑龙关加油站的路上遇见执法执勤的民警,将我查处。3、证人杨xx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7日中午,其与李xx在黑龙关如意饭店吃饭,期间喝了一斤红星二锅头白酒,饭后,李xx驾驶晋LD23**号车,其在副驾驶座坐着,往黑龙关电厂行驶,从饭店出来大约行驶了100米被民警查获。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晋LD23**帕萨特牌轿车所有人系马xx,被告人李xx于2010年10月11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准驾车型为C1。5、酒精检测仪检测单,证明2014年12月17日14时47分,蒲县公安局交民警对被告人李xx进行酒精检测,结果系醉酒驾驶。6、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证明2014年12月17日15时15分在蒲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对被告人李xx进行血样提取。7、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1065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2014年12月18日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该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李xx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验,经检验被告人李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99mg/100ml。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xx作为自然人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99mg/100ml,符合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为醉酒驾车的标准)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在侦查阶段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永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