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叶万仓与天台县街头镇湖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万仓,天台县街头镇湖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723号原告:叶万仓。被告:天台县街头镇湖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台县街头镇湖村。法定代表人:蒋陆军,村主任。原告叶万仓与被告天台县街头镇湖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修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万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台县街头镇湖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叶万仓诉称:2013年,被告因修建集体屋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树料。2013年10月23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树料款人民币102905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02905元,并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天台县街头镇湖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叶万仓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被告天台县街头镇湖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天台县街头镇湖村村民委员会曾经向原告叶万仓购买树料。2013年10月10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一份欠款总额为人民币102905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天台县街头镇湖村村民委员会拖欠原告叶万仓树料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因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290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被告拖欠货款未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从起诉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街头镇湖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万仓货款人民币10290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26日开始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修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