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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唐昆明与被告邓乔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昆明,唐月华,唐月娥,唐锦明,邓乔明,刘祖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585号原告唐昆明,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唐月华,女,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唐月娥,女,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唐锦明,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高,邵东县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乔明,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祖华,男,195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住所地邵东县城衡宝路新铺台11**号。负责人肖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潮晖,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唐昆明、唐月华、唐月娥、唐锦明与被告邓乔明、刘祖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东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巧军、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锦明、唐月华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高、被告邓乔明、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潮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祖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昆明、唐月华、唐月娥、唐锦明诉称,2015年1月7日14时10分许,被告邓乔明驾驶被告刘祖华所有的湘K4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邵东县衡宝路与G320国道交叉处地段时,撞到行人谢满香并碾压,致行人谢满香当场死亡。交警认定邓乔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湘K491**号车在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92877元。被告邓乔明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偏高且部分不合理,请求核定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刘祖华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4时10分许,被告邓乔明驾驶被告刘祖华所有的湘K4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邵东县衡宝路与G320国道交叉处地段时,撞到行人谢满香并碾压,致行人谢满香当场死亡。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乔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谢满香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月9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尸表检验,受害人谢满香系道路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用作用致腹内脏器损伤、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邵东县公安局红土岭中心派出所和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宋家塘居民委员会证实,受害人谢满香自2008年2月起一直居住在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宋家塘居民委员会13组31号杨跃顺家中,且受杨跃顺雇请打理家务和照顾小孩。原告唐昆明、唐月华、唐月娥、唐锦明均系受害人谢满香之子女。原告唐昆明、唐月华、唐月娥、唐锦明在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借支20000元。湘K491**号车在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受害人谢满香系1943年3月28日出生。庭审中,被告邓乔明当庭自认是被告刘祖华雇请的司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唐昆明、唐月华、唐月娥、唐锦明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邓乔明系被告刘祖华雇请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告邓乔明在雇佣过程中对外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刘祖华负责赔偿,但被告邓乔明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湘K491**号车在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方所受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刘祖华负责赔偿,被告邓乔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唐昆明、唐月华、唐月娥、唐锦明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21947元、死亡赔偿金239130元(9年×26570元/年),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主张的处理人员工资、交通费,伙食住宿费18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900元;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情考虑20000元。上述原告唐昆明、唐月华、唐月娥、唐锦明的损失共计281977元[死亡伤残赔偿部分281077元(21947元+239130元+20000元)、其它损失900元],由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在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昆明、唐月华、唐月娥、唐锦明损失110000元;对原告唐昆明、唐月华、唐月娥、唐锦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71077元(281077元-110000元),由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对不属保险理赔项目的900元其它损失,由被告刘祖华负责赔偿,被告邓乔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唐昆明、唐月华、唐月娥、唐锦明在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借支的2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昆明、唐月华、唐月娥、唐锦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唐昆明、唐月华、唐月娥、唐锦明损失171077元,共计赔偿281077元。二、由被告刘祖华赔偿原告唐昆明、唐月华、唐月娥、唐锦明损失900元,被告邓乔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唐昆明、唐月华、唐月娥、唐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1964元,由被告刘祖华、邓乔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明审 判 员  李巧军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