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化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罗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化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化隆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字(2015)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马某甲、杨某某、宋某某(三人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后,在化隆县人民医院旁边的巷道对被害人马某乙持刀实施抢劫,抢得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及现金310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达1235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在逃,于2014年11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同案已决犯供述,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持刀抢劫他人财物,价值达154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其行为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于自首。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马某甲、杨某某、宋某某(三人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后,在化隆县人民医院旁边的巷道对被害人马某乙持刀实施抢劫,抢得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及现金310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达1235元。案发后,赃款、赃物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罗某某在逃,于2014年11月24日向化隆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马某乙陈述,证明2001年7月16日晚回家途中,我被四年青人尾随后堵在县医院旁的巷道内,其中一人用手电照在我脸上,并说把钱拿来,穿白夹克的男子和另一人拿出一把刀子逼在我身上,另外一人从我身上搜走了320元的现金,后穿白夹克的男子从我上衣口袋内抢走了一部手机。2、同案被告人杨某某、马某甲的供述,证明2001年7月16日晚,我们伙同宋某某、罗某某在县医院旁边一巷道内我们持刀抢了一行人的31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3、同案已决犯宋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01年7月16日晚,我与马某甲、杨某某、罗某某四人当晚深夜在县医院旁边巷道内堵住一行人,罗某某拿出一把刀子对着这个男子,马某甲也用刀威逼那人掏出了31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4、被告人罗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01年夏天的一个晚上,我和同伴马某甲、宋某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四人酒后在医院路看见一个人走在我们前面,我们四人围住这个人。我拿出刀子吓唬这人,马某甲从这人身上掏出一部手机和一些钱,马某甲在医院路的旅社登了一间房,我就回家了。第二天我叫上宋某某的哥哥去旅社找他们准备处理这事,到了旅社老板说他们三人被公安局抓走了,我听后非常害怕就离开了化隆县。于2014年11月24日到化隆县公安局投案。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领条,证明在化隆县巴燕镇商场旅社三名已决犯居住的房间搜查扣押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现金260元及匕首等物品,后将手机和现金退还了被害人。6、鉴定意见,证明被抢摩托罗拉手机价值1235元。7、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被告人马某甲、杨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2月27日被化隆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同案被告人宋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化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到化隆县公安局投案。9、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明罗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此前无前科。10、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罗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乙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威胁抢劫他人财物,价值达1545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且其积极退赔赃款、赃物,并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属初犯,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石小平审判员 陈 清审判员 许秀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兆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