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林与杨少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杨少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813号原告李林,男,生于1968年10月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术静,女,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杨少武,男,生于1970年5月1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董国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敏,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林与被告杨少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委托代理人术静,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少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诉称:2014年3月27日19时50分许,被告杨少武驾驶鲁A735**车辆行驶至福泰小区西门南40米处时,将原告所养的宠物犬撞伤,为治疗该犬,原告共支出9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治疗小狗造成的财产损失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济南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如原告提供养犬证的前提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杨少武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4年3月27日19时50分许,被告杨少武驾驶鲁A735**车辆在福泰小区内行驶,在距小区西门南40米处将原告宠物犬撞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报案记录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原告邻居李科、郝淑杰证言2份、李科、郝淑杰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原告陈述证实,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宠物犬受伤后,多次去济南历下振牧宠物医院治疗,共花费治疗费8100元。原告提交济南历下振牧宠物医院病历1份、定额发票一宗予以证实。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对病历无异议,对定额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发票无法与病历相印证,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审查,住院病历中对治疗时间、项目、各项费用有明确记录,该病历中所记录的花费共计8325元,现原告主张8100元,且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相印证,对原告主张的宠物犬治疗花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损失应为原告财产损失。3、原告主张为治疗宠物犬支出交通费900元,提交交通费单据1宗予以证实。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对交通费单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无法律依据。经审查,原告多次去济南历下区治疗宠物犬,必然给原告造成交通费损失,结合宠物犬饲养地、宠物医院所在地及治疗次数,本院酌定原告因治疗宠物犬产生的交通费损失为350元,该损失应计入原告财产损失。另查明,原告未办理养犬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少武与原告李林所养宠物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犬受伤,事实清楚。关于事故责任,原告作为宠物犬主人,对其饲养的动物负有管理责任,庭审中,原告虽陈述是事故发生时用犬链束犬,但其放任该犬在小区内行车道路上行走且未对事故发生加以防范与注意,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杨少武驾驶事故车辆在小区内行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综合考虑原被告行为对事故发生所产生的作用,本院确认原被告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即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5:5。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济南公司主张原告无养犬证,其养犬行为不合法,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查,原告未办理养犬证,仅能说明其养犬行为不合法,但不能否认该宠物犬作为原告财产的合法性。原告对于其合法财产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关于原告无养犬证,不同意赔偿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少武、人保济南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数额和比例进行赔偿。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财产损失8450元,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64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50%比例赔偿3225元。被告杨少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林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林财产损失3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林负担10元,由被告杨少武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方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