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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陈泉明与庄良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泉明,庄良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722号原告陈泉明,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庄良财,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陈泉明与被告庄良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建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良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泉明诉称,被告庄良财因生意周转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5%,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款凭证》交给原告收执。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拒绝返还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每月2.5%月息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22日为1254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6254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庄良财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庄良财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陈泉明借款50000元,有被告庄良财出具的借条为据。其中,47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庄良财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为62×××90,另外3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后被告庄良财分文未还,致原告陈泉明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单各一份予以证明,经法庭调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庄良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任何答辩及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有效,被告庄良财未能及时偿还该笔借款,显属违约,原告陈泉明请求被告庄良财偿还借款5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有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但借条上并没有对利息及还款期限作出约定,原告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于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只能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庄良财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良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泉明借款50000元及其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2元,减半收取681元,由被告庄良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建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珊珊附: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