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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黎妙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黎妙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陈南欢,任行长。委托代理人:符宁堂,是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芹芹,是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黎妙璇,女,汉族,1975年6月12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被告黎妙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符宁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请开办信用卡,并同意接受原告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束。原告经审批,同意为被告开办信用额度为20万元的信用卡。之后,被告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现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67571.65元及本金对应的利息、滞纳金未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67571.65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17日的利息为6870.91元,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2月17日的滞纳金为847.07元,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以上合计175289.63元;2、本案律师费35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补充:原告请求的利息是根据领用合约第四条第5款的约定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根据领用合约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按照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被告从2015年2月13日起未按最低还款额还款,产生了第一笔滞纳金。截止至2015年4月17日,被告累计透支本金147764.6元,产生的透支利息为2632.35元,滞纳金908.5元,合共151305.45元。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金融许可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各1份,复印件)、主体资格证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罗村支行是原告的下属单位,其民事及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享有与承担。2、被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农业银行尊然白金卡申请表、领用合约(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中国农业银行尊然白金卡。4、催收基本资料(账户级)、被告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在领取信用卡后多次进行消费和取现,截止至2015年4月17日,被告累计透支本金147764.6元,产生的透支利息为2632.35元,滞纳金908.5元,合共151305.45元。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查明,截止至2015年4月17日,被告拖欠原告透支本金147764.6元,利息2632.35元,滞纳金908.5元,合共151305.4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至2015年4月17日的透支本金147764.6元,利息2632.35元,滞纳金908.5元以及以本金147764.6元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已提供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4月18日之后的滞纳金,因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还款,不存在每月最低还款额的情形,原告诉讼请求失去了计算基础,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并非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必然应支出的费用,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支出了律师费350元,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妙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47764.6元、至2015年4月17日止的利息2632.35元、滞纳金908.5元以及以本金147764.6元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妙璇承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秀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志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