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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邓忠学与新疆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忠学,新疆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初字第710号原告:邓忠学。被告:新疆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市绿洲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孙新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菊香,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忠学与被告新疆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新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忠学,被告新疆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菊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5月31日,原、被告达成劳动用工合意。次日,被告将原告派往呼图壁县至雀儿沟公路路段做工。6月3日,原告被他人致伤。由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根据有关规定,被告还应承担职工非因工负伤后的待遇。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从用工之日起的第二个月至2005年7月31日止)的二倍工资900元×2=1800元,并补签书面劳动合同;2、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的社会保险;3、被告支付医疗期间疾病救济费:3588元×12个月×10年×80%=344448元。被告辩称:原告2015年2月26日申请仲裁,距离2010已有五年,原告起诉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另,原告没有任何生效法律文书和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有劳动关系,相反,被告的证据充分证明原告是由肖林雇佣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加以证实:证据1、呼图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呼劳人仲字(2015)第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2009)新刑二终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9)昌中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建的工程工地上工作期间被他人致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这两份法律文书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上述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证实其反驳意见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2005)昌中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被同宿舍波拉提(刑事被告人)致伤的事实,在该案中,被告不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因该判决经本案原告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2005)昌中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未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判决书不予认定。证据2、2004年6月,呼图壁县公安局讯问冯明雄、雷战宏、曾学才、陈兵、程登花笔录各一份,证实原告及上述被讯问人由肖林雇佣,在肖林承包的雀儿沟公路涵洞工程施工。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其由被告单位会计从昌吉州客运站劳务市场联系,到被告承建的雀儿沟公路干活,不存在包工头肖林雇佣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2009)新刑二终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9)昌中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不服(2005)昌中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提起申诉,经再审,(2009)昌中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事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交双方陈述及提交的书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6月1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建的呼图壁-雀儿沟施工路段打工。2004年6月3日凌晨1时许,原告在工地宿舍被他人致伤。致伤原告的被告人被依法提起公诉后,原告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参加诉讼,本案被告在该案中为法定民事诉讼被告人。由于原告对该案一审、二审判决不服,申请再审。2008年12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并作出(2008)新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因原告不服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昌中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09)新刑二终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本案原告上诉,维持(2009)昌中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案被告在(2009)昌中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已按生效判决于2010年履行了向本案原告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129921.73元)。2015年2月26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呼图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本案原告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呼劳人仲字(2015)第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新疆路桥汽车运输公司,公司名称于2015年4月2日变更为新疆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于2004年6月3日在工地宿舍被他人致伤,在治疗结束后,就其人身损害通过诉讼途径予以主张,其赔偿权利也于2010年得以实现。至此原告应当知道其被他人致伤是否属于非因工负伤。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且其未提供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正当理由的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本案报经本院2015年5月14日审判委员会第16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忠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88.80元,合计98.80元,由原告邓忠学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新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春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