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末至二月末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为报复房主樊某某先后三次将辽宁省新民市外环饭庄玻璃、盘子等物品砸坏,经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价: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939.44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末至二月末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为报复房主樊某某先后三次将被害人刘某承包的辽宁省新民市外环饭庄玻璃、盘子等物品砸坏,经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价: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939.44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民事赔偿事宜,被害人刘某表示已得到经济赔偿,表示谅解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被毁坏物品价格鉴定书,谅解笔录,被告人供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计兴东审 判 员 张红明人民陪审员 张恩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