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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冯光天、冯敏进等与冯某某、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光天,冯敏进,冯敏飞,冯敏勤,冯某某,冯某,唐某,冯彩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580号原告冯光天。原告冯敏进。原告冯敏飞。原告冯敏勤。原告冯光天、冯敏进、冯敏飞、冯敏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彩桂,个体户。被告冯某某。法定代理人冯某。法定代理人唐某。被告冯某。被告唐某。原告冯光天、冯敏进、冯敏飞、冯敏勤与被告冯某某、冯某、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符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冯光天、冯敏飞、冯敏勤及其与原告冯敏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彩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冯某、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9日12时5分,原告亲属罗祖珍从103省道174公里+400米处步行从南侧横过北侧,当罗祖珍步行过该道路的中心线后,被经过该道路、由被告冯某某驾驶并搭乘冯晋涛等两人的无牌号“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罗祖珍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冯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祖珍无责任。被告冯某某是被告冯某、唐某儿子,属于未成年人,被告冯某、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33955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341.5元,损失合计89434.5元(已减除被告支付的2118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冯光天、冯敏进、冯敏飞、冯敏勤《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博白县水鸣镇新和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冯光天、冯敏进、冯敏飞、冯敏勤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3、《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死亡通知书》、《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罗祖珍因本次事故死亡;4、《户籍登记证明》1份,证明被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冯某某、冯某、唐某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冯某某、冯某、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应视为被告放弃其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1月9日中午,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冯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牌号“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冯晋涛、冯志彬二人,沿103省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日12时5分,当其驾驶的车辆行驶至该道路174公里+400米处时,其驾驶的车辆将从该道路南侧横过北侧的罗祖珍撞倒,造成冯晋涛受伤、罗祖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该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博公交认字(2015)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二轮摩托车只允许在后座位置搭载一人”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祖珍、冯志彬没有责任。本案肇事车所有权属于被告冯某某本人,没有依法购买交强险。罗祖珍是原告冯光天妻子,罗祖珍与原告冯光天共同生育了三个儿子,即原告冯敏进、冯敏飞、冯敏勤,罗祖珍死亡时满79周岁。被告冯某某是被告冯某、唐某儿子。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本案原告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2、死亡赔偿金33955元(6791元/年×5年=3395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酌情确定);4、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及其家属回家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状况酌情确定);5、办理丧葬事宜、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损失1673.43元(按办理丧葬7人、3天和处理事故2人、2天计算:24432元/年÷365天×3天×7人+24432元/年÷365天×2天×2人=1673.43元),损失合计107946.43元(21318元+33955元+50000元+1000元+1673.43元=107946.43元)。减除被告冯某某、冯某、唐某已支付的21180元,尚应赔偿86766.43元(107946.43元-21180元=86766.43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本案中,被告冯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遇行人罗祖珍横过公路时,没有依照交通法规的规定减速慢行,并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冯某某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上述损失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被告冯某、唐某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冯某、唐某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数额超过本院确定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唐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损失共86766.43元给原告冯光天、冯敏进、冯敏飞、冯敏勤;二、驳回原告冯光天、冯敏进、冯敏飞、冯敏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36元,减半收取1018元,由原告冯光天、冯敏进、冯敏飞、冯敏勤负担30元,被告冯某、唐某负担98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符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