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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住福建省松溪县。2015年2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辩护人郑叶冲,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郑叶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傍晚,被告人王某驾驶闽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龙后线由新窑驶往竹口方向。当日18时03分许,该车行驶至龙后线60Km+100m路段时,碰撞行人吴某乙,造成吴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吴某乙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26日死亡。事故经庆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郑叶冲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的:1、书证,即病历材料、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医院抢救病例、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投案自首证明、扣留物品返还清单、赔偿协议、谅解书等;2、证人季某、吴某甲、何某、蔡某、林某、周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即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待交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敏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彩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