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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22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朱世祥、王洁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朱世祥,王洁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初字第2277-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766号中天广场1-7楼。代表人曾盾,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世祥。被告王洁琼。本院在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朱世祥、王洁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朱世祥、王洁琼的银行存款751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或财产权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其自身资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朱世祥、王洁琼的银行存款751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或财产权益。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卢 祎人民陪审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林雅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 燕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