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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一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进武与刘培仁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培仁,王进武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一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培仁,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开慧,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布音孟克,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进武,男,195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文丹,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满族。上诉人刘培仁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4)阿左民一嘉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培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开慧、布音孟克与被上诉人王进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共同协商签订《西滩饲草料基地开发种植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被告从温都尔勒图苏木政府处申请办理开垦的土地上进行投资搞基础建设,建设开发土地、架设高压输电线路、打机井等,一切费用均由原告出资。基本建设完工后,双方各自经营种植50%,种植费用双方各自承担,合同有效期限自双方签字之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依约定投入了资金进行打井、架线等建设,此后均由原告进行种植。2001年1月15日,被告刘培仁与原告王进武经协商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双方合作于一九九八年度在西滩打井一眼,及开垦土地的所有权转让给王进武所有。2007年1月1日、11月10日,被告刘培仁与温都尔勒图镇巴润霍德嘎查分两次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对多开发土地68亩及原承包土地300亩进行了确定及重新签订承包合同。2007年3月28日,对2001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由阿拉善左旗公证处进行公证。由于国家对粮食种植政策的调整,2011年至2014年,该368亩土地的农资综合补贴、粮食直补、粮种补贴共计100256.64元,由被告领取。2012年原告曾就粮补问题由阿左旗人民法院、温都尔勒图司法所、派出所工作人员及巴润霍德嘎查主任杨布柯础鲁进行调解,形成口头协议。此后因粮补问题,双方再产生纠纷,原告即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2001年1月15日,被告刘培仁与原告王进武经协商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经法院审查,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其内容不违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法规的规定,法院依法认定该协议系有效协议;对于此协议明确的开垦土地的所有权转让给王进武所有以及该土地实际的种植事实,即一直由原告王进武种植,各项费用由原告交纳,故法院认定原告王进武与被告刘培仁之间形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为转让;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政办发2010第55号、2011第58号、2012第41号、2013第37号、2014第40号文件均规定经营权依法流转的土地,给予受让方补贴,同时国家该项补贴政策主要侧重粮食种植农户,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现诉请按照50%标准领取农资综合补贴、粮食直补、粮种补贴的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培仁返还原告王进武2011年至2014年所承包368亩土地的农资综合补贴、粮食直补、粮种补贴共计100256.64元的50%计50128.32元,于判决书送达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王进武;二、2015年开始发放的农资综合补贴、粮食直补、粮种补贴,由原告王进武按照50%的金额领取。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负担270元,被告负担270元。判决送达后,被告刘培仁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为转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形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为出租关系。双方未在发包方处办理经营权依法转让的相关手续,嘎查依据政府文件规定及承包合同确定了农资补贴的享有者为上诉人,并将补贴发放给上诉人符合有关法律及政府文件规定。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刘培仁于2001年1月6日和2011年2月12日分别收取王进武21000元和50000元土地转让经营费,并出具收条。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进武是否有权享有国家对粮食种植农户的各项补贴的50%。刘培仁主张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出租,而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未向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王进武无权享有国家对粮食种植农户各项补贴的50%。经审查,刘培仁与王进武于2001年1月15日经协商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均认可该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合作于1998年度在西滩打井一眼及开垦土地的所有权转让给王进武所有。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时王进武出示了两份刘培仁收取王进武土地转让经营费共计71000元的收条,对该两份收条刘培仁认可。刘培仁主张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出租,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政办发2010第55号、2011第58号、2012第41号、2013第37号、2014第40号文件均规定经营权依法流转的土地,给予受让方补贴,同时国家该项补贴政策主要侧重对种植粮食农户的直接补贴。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内容及国家对粮食种植农户补贴政策的精神判决适当,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上诉人刘培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依拉其其格审判员 杨  双  玫审判员 道  日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鲍    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