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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0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拥军与吴金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拥军,吴金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0992号原告:李拥军,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吴金元,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李拥军诉被告吴金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正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拥军诉称:其在吴金元手下打工,从事木工装修。2014年5月至11月间,为其装修了**湾*幢***室等五套房屋。装修工作完成后,吴金元尚欠其2万元,出具欠条一张。其多次向吴金元催要欠款遭拒绝。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拥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2、欠条一张,证明吴金元欠其装修款2万元的事实。吴金元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李拥军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至11月间,李拥军为吴金元承接房屋装修业务装修了**湾*幢***室等五套房屋。装修工作完成后,李拥军找吴金元索要装修款。2015年2月10日,吴金元向李拥军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拥军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此款系李拥军为我在**湾*幢***室、***苑*幢****室、*幢****室、*幢****室、***村装修人工工资。欠款人:吴金元(签名)指纹2015年2月10日”。2015年3月9日,李拥军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吴金元欠李拥军装修款2万元事实清楚,李拥军要求吴金元给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金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金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拥军装修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金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正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