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2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廖某与重庆鸿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大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张大斌,重庆鸿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重庆鸿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徐佩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2174号原告:廖某,女,2011年5月20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胡静,女,1987年2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传蓉,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大斌,男,1968年8月6日生,汉族。被告:重庆鸿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望江路6号8-9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68392559-7。负责人:黎先荣。被告:重庆鸿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62号8楼807室,组织机构代码68145022-5。法定代表人:刘延军。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6号22层1、2、3、4号,组织机构代码66641980-1。负责人:张怀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玲娜,女,1979年9月29日生,汉族。被告:徐佩娟,女,1962年12月2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廖某与被告张大斌、重庆鸿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重庆鸿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徐佩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廖某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廖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廖某撤回对被告张大斌、重庆鸿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重庆鸿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徐佩娟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697元,实收697元,此款由原告廖某负担。审判员 邬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易江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