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商辖终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赵兴和与江苏中洋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洋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赵兴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辖终字第00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洋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18号。法定代表人吴诚,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兴和。上诉人江苏中洋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山商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苏中洋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管辖。应依法撤销(2015)武山商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赵兴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9月22日,赵兴和(甲方即出借方)、中洋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即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合同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用于企业经营。在合同中第七条有约定“如若乙方到期不能归还全部借款,三方约定:在甲方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法院申请诉讼,所引起的所有相关民事责任及费用(含律师费)全部由乙方、丙方承担。”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对法院管辖权所作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江苏中洋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迪代理审判员 钱 锦代理审判员 张丛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