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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作出的不予处理决定行政行为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芙行初字第156号原告田某某被告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晚报大道369号。法定代表人黄健元,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田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以下简称芙蓉分局)作出的不予处理决定行政行为,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姜某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远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孝德、邓晓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芙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和张某某、第三人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24日,芙蓉分局作出芙公(芙)行不字(2014)第0003号《不予处理决定书》,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田某某的轻微伤系姜某某殴打造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处理。原告田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9日,田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世嘉国际华城小区内被姜某某、宇妹结伙推搡、殴打,造成田某某轻微伤。田某某受伤后,芙蓉分局放纵姜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对姜某某作出芙公(芙)行不字(2014)第0003号《不予处理决定书》,田某某对此不服,认为姜某某挥手用力拉推田某某两次,将田某某推摔在地,造成田某某受伤,芙蓉分局作出上述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芙蓉分局将姜某某和宇妹认定为证人,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在事发后55天对姜某某作出不予处理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芙蓉分局作出不予处理决定的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姜某某有殴打田某某的事实,且与宇妹等结伙殴打田某某,情节恶劣,芙蓉分局对姜某某作出不予处理的结果不合法,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请求撤销芙蓉分局对姜某某作出的不予处理决定,责令芙蓉分局重新作出决定。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视频截图一组;证据材料2、录音;证据材料3、长沙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材料4、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不予处理决定书》。证据材料1-2拟证明姜某某、宇妹有预谋结伙殴打田某某的事实,彭新民所述案件事实与其在派出所不一致,系外力原因干扰造成,同时说明张冬明所述与案件事实不符;证据材料3-4拟证明田某某对芙蓉分局的处理不服,向长沙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芙蓉分局辩称:2014年10月29日,芙蓉分局接到报警称有人在长沙市芙蓉区世嘉国际华城一期9栋1单元门口打架,民警迅速赶至现场,当事人之一的田某某控告姜某某对其实施了殴打等不法侵害,要求公安机关对姜某某调查并进行处罚。芙蓉分局对现场相关人员调查访问后,结合现场监控视频,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田某某右锁骨、右手臂上段外侧的挫檫伤系姜某某殴打所致。2014年12月24日,芙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姜某某作出不予处理的决定,并将不予处理的结果书面告知田某某,田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芙蓉分局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田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14年10月29日易宁、宇妹、郭英才因纠纷口角并相互拉扯打斗的情况和田某某控告姜某某对其实施了用手掌击打右脖子并将其掀开等不法侵害行为;证据材料2、田某某的控告书,拟证明田某某向公安机关控告姜某某于2014年10月29日揪住其右上臂猛扭两下并用右手对其右上侧位猛击几下,随后再将其推到一边,致其轻微伤等情况;证据材料3、易宁的询问笔录;证据材料4、宇妹的询问笔录;证据材料5、郭英才的询问笔录;证据材料6、朱珂的询问笔录;证据材料7、胡学军的询问笔录;证据材料8、张冬明的询问笔录;证据材料9、汤志祥的询问笔录;证据材料10、陈经三的询问笔录;证据材料11、彭新民的询问笔录;证据材料12、彭新民书写的证词;证据材料13、姜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据材料14、视频资料。证据3-14拟证明发生在2014年10月29日的打架经过等情况,其中证据材料11拟证明彭新民并对其原自行书写的旁证证词中表述不当之处进行了修改;证据材料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拟证明田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证据材料16、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公安机关受理报警的情况。第三人姜某某述称:姜某某未殴打田某某,芙蓉分局对姜某某的处理结果,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姜某某服从芙蓉分局的处理。第三人姜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田某某和芙蓉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庭审质证中,芙蓉分局对田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2有异议,认为视频截图不能证实姜某某殴打了田某某,录音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录音的对象身份不能确定,且只能证明其未阅看笔录;对证据材料3、4无异议。姜某某对田某某的证据发表了如下意见:对证据材料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部分照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录音的对象身份不能确定,且只能证明其未阅看笔录;田某某对芙蓉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证据材料3证实姜某某殴打田某某;对证据材料4-8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证据材料9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0-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14证实姜某某殴打了田某某;对证据材料15、16无异议。姜某某对芙蓉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田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3、4作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被录音者的身份,本院对田某某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芙蓉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作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9日,芙蓉分局接到报警称长沙市芙蓉区世嘉国际华城一期9栋一单元门口有人打架,芙蓉分局民警到达现场后,田某某向芙蓉分局民警控告姜某某对其进行了殴打,后芙蓉分局对田某某、姜某某等人进行询问查证,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4年11月6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长芙)公(刑)鉴(法临)字(2014)5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11月26日,田某某向芙蓉分局提交书面控告书,请求芙蓉分局对姜某某采取行政处罚措施。2014年12月24日,芙蓉分局作出芙公(芙)行不字(2014)第0003号《不予处理决定书》,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田某某的轻微伤系姜某某殴打造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处理。田某某不服于2015年2月12日向长沙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长沙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年第19号《长沙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芙蓉分局对姜某某的不予处理决定。田某某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芙蓉分局具有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本案中,芙蓉分局在审查田某某的控告过程中,经向田某某、易宁、宇妹、郭英才、朱珂、胡学军、张冬明、汤志祥、陈经三、彭新民、姜某某等人调查后分别制作的询问笔录,并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资料等证据印证,无证据表明田某某的轻微伤系姜某某殴打造成,在田某某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芙蓉分局认定上述案件事实存在错误的前提下,芙蓉分局以上述证据确认该案件事实并无不当。芙蓉分局履行的受理、询问、查证、作出处理、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芙蓉分局对姜某某作出的不予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田某某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远立人民陪审员  张孝德人民陪审员  邓晓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欧雨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