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立民二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孙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立民二初字第441号原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鞍山市铁西区。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鞍山市立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诉被告吴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吴某某的准确地址,本院无法对被告吴某某进行送达。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这里明确的被告应包括有确实存在的被告及确切详细的住址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闻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