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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27号上诉人贺灵芝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灵芝,永州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灵芝。委托代理人李茂久,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衍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曦,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灵芝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12日提起上诉。原审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1日移送案卷及材料,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霓、吕伟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下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贺灵芝的委托代理人李茂久,被上诉人永州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即买受人贺灵芝与被告永州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峰尚都市公寓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永州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将坐落于永州市零陵区芝山路1号的商品房第7层24号房(建筑面积为58.38M2)以单价3695.22元/M2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买受人),双方商定按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款,首付购房款为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65,727元,余款15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由银行直接付给被告永州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第十二条之规定,合同中所标价为综合价,其中2300元每平方米为被告永州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毛坯房团购价,其余1395元每平方米为购房户和合作经营宾馆的费用,同日原告即与永州市新领域策划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峰尚都市公寓租赁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永州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购房款后,由永州市新领域策划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租赁期限届满或新领域策划发展有限公司提前终止租赁合同,房屋内装修及家电设施等均归原告所有。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永州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首期房款65,727元,后原告还相继归还了银行的按揭贷款,永州市新领域策划发展有限公司也对包括原告的住房在内的峰尚都市公寓进行了装修,但后一直没有经营,原告也从未领到过租金。2013年7月,永州市新领域策划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军文失去联系,峰尚都市公寓里的家电设施也被全部转移。现原告与永州市新领域策划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峰尚都市公寓租赁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曾多次找永州市新领域策划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军文无果,原告遂向被告永州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退还多收原告的购房款,被告永州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该事与其无关为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处理。原判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永州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中虽然包含了购房人即原告与永州市新领域策划发展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宾馆的费用,但被告提供的相关开支票据证明了被告付款给永州市新领域策划发展有限公司用于装修原告等购房户的房屋,原告也认可其购买的房屋进行了装修,该房屋装修花费了装修款是事实,而原告与永州市新领域策划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峰尚都市公寓租赁经营合同》,该合同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永州市新领域策划发展有限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因永州市新领域策划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合同,造成其与原告的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永州市新领域策划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与永州市新领域策划发展有限公司有合伙或者合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永州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用于经营峰尚都市公寓费用81,44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应通过其他途径与永州市新领域策划发展有限公司协议解决或者另行起诉永州市新领域策划发展有限公司予以解决。同理,被告永州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贺灵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原告贺灵芝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贺灵芝不服上述判决,以“上诉人在本案中既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又与永州市新领域策划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峰尚都市公寓租赁经营合同》,上诉人按该两份合同的约定多支付了被上诉人81,440元,该款是被上诉人与永州市新领域策划发展有限公司的合作经营宾馆费,应用于装修上诉人所购房。由于永州市新领域策划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失去联系,所装修的房屋极其低劣,家电也被转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涉及本案部分合同条款的合同目的没有实现。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上诉人支付的经营宾馆费”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因违约依法返还上诉人购房款中的81,440元。被上诉人永州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合作经营款不是购房款的一部分,并且答辩人已将代收款全部支付给了新领域公司,答辩人没有返还的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是上诉人支付的81,440元宾馆经营费是否应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虽然包含了上诉人与永州市领域策划发展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宾馆的费用,但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供了相关依据证实该款已付永州市新领域策划发展有限公司用于装修上诉人所购之房,上诉人只是认为自己所购之房装修极其低劣和房中的家电设施已经全部转移,并未对房屋进行装修的事实否定,同时该房屋装修及租赁事项也是上诉人与永州市新领域策划公司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的,况且被上诉人与永州市新领域策划发展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登记注册的公司,无证据证明该款为永州市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因此,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返还81,44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836元,由上诉人贺灵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明跃审 判 员  郑 霓审 判 员  吕伟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甄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