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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6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南宁市保通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曹智佳、大化瑶族自治县酒精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624-1号原告南宁市保通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桃源路3号江滨大厦1单元18楼B座1818号房。法定代表人:庞春远。被告曹智佳。被告大化瑶族自治县酒精厂,住所地: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南红电东街。法定代表人:曹智佳。本院在审理原告南宁市保通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曹智佳、大化瑶族自治县酒精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宁市保通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月5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曹智佳、大化瑶族自治县酒精厂名下价值人民币416800元的财产,并以:1、原告南宁市保通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桂A×××××汽车一辆,2、担保人裴方名下车牌号为桂A×××××汽车一辆,3、担保人黄波名下车牌号为桂A×××××汽车一辆,4、担保人裴方名下位于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68-1号天筑丽城10号楼A单元1101号房,5、担保人黄燕名下车牌号为桂A×××××汽车为南宁市保通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南宁市保通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查封原告南宁市保通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桂A×××××汽车;2、查封担保人裴方名下车牌号为桂A×××××汽车;3、查封担保人黄波名下车牌号为桂A×××××汽车;4、查封担保人裴方名下位于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68-1号天筑丽城10号楼A单元1101号房;5、查封担保人黄燕名下车牌号为桂A×××××汽车;6、查封被告曹智佳、大化瑶族自治县酒精厂名下价值人民币416800元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黄共美审判员  郭慧敏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