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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费陈红与胡广梅、胡广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陈红,胡广梅,胡广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0125号原告费陈红。委托代理人郭永军。被告胡广梅。被告胡广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负责人崔桂荣。委托代理��卞玉香、张烨。原告费陈红诉被告胡广梅、胡广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4159.4元。因被告胡广梅、胡广东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陈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卞玉香和张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广梅、胡广东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2011年12月5日11时00分许,被告胡广梅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连一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码五支路与宁连一级公路交叉路口时,其车左前保险杠处与沿黄码五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费陈红所驾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广梅负事故全部责任。二、本案责任承担主体。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是被告胡广东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胡广梅使用,胡广梅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广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广东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淮安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伤情为:右胫腓骨闭合性粉碎型骨折。2013年8月31日,原告再次入住淮安市第四人民医院行内固定解除术,同年10月14日出院。2014年7月1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记载:1、费陈红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2、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四、医疗费55122.8元(其中原告支付386元,尚欠淮安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54736.8元未付),有出院记录、欠费单、门诊费票据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外购药品复方黄柏液的费用,因没有发票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764元(98天*18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有关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及当地护工平均收入水平,本院确定为7200元(90天*80元/天)。七、误工费。原告家庭责任承包地因淮安市新城西片区小学及工业园区项目建设被全部征用,故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为16045.2元(180天*89.14元/天),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九、鉴定检查费1750元,该费用系进行司法鉴定支出,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十、停车费。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为处理交通事故扣押期间,原告支出停车费300元,对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十一、复印费。原告主张因鉴定需要复印病案材料支出40元,但没有证明及发票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十二、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843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4245.2元,合计34245.2元。不足部分50136.8元,由被告胡广梅负担。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费陈红34245.2元。二、被告胡广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费陈红50136.8元。三、驳回原告费陈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368元(已减半收取),公告费600元,合计968元,由被告胡广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朱  建  山审 判 员 朱  峰  敏人民陪审员 庄  思  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